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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唐瑞光与胡付华、周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光,胡付华,周志刚,周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4915号原告:唐瑞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训,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付华。被告:周志刚。被告:周迪。原告唐瑞光与被告胡付华、周志刚、周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宣良训、王庆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瑞光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付华、周志刚、周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由其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700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唐瑞光之妹唐瑞芳急需资金,通过滨州金帝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苏玉英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此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与委托授权公证。此后原告按期支付利息,按被告胡付华的要求打入被告周志刚的账户,周志刚系胡付华的岳父,周迪与胡付华当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胡付华之妻。还款由被告胡付华转付给苏玉英。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妹唐瑞芳分两次将借款及利息共计265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胡付华,被告胡付华并为此出具了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收到(证明)条。可两被告在收到该笔还款后并没有按约定转付给借款人苏玉英,而将该款占为己有。从而导致苏玉英没有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苏玉英于2015年1月6日将原告起诉于滨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5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苏玉英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过二审审理,由本案原告偿付苏玉英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10507元,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被告将原告支付需被告转付给借款人苏玉英的欠款及利息人民币265000元占为己有,使原告遭到重大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占有该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但被告以种种不适宜理由拒不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胡付华、周志刚、周迪未提出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唐瑞光通过被告胡付华开办的滨州金帝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向案外人苏玉英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为此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与委托授权公证。此后原告按期支付利息,按被告胡付华的要求打入其岳父即被告周志刚账户,由被告胡付华转付给苏玉英。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及利息共计265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胡付华,被告胡付华为其出具了借款已全部还清的收到(证明)条。但被告胡付华在收到该笔还款后仅归还苏玉英借款50000元,并没有将剩余款项按约定转付给借款人苏玉英。2015年1月6日,苏玉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其妻子王树岭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本院判决唐瑞光及其妻子王树岭归还苏玉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过二审审理,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唐瑞光及其妻子王树岭偿还苏玉英借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10507元,现该案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215000元,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唐瑞光支付给胡付华265000元,系用于归还向案外人苏玉英借款,该款应由被告胡付华还给出借人苏玉英,但其仅还给苏玉英5万元,剩余215000元未归还,后经苏玉英起诉,原告实际归还苏玉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0507元。故被告胡付华收取原告唐瑞光2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胡付华返还不得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刚、周迪返还不得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付华返还原告唐瑞光不当得利款2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唐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芝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