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本庆、向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庆,向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本庆(又名李庆),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建强,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李本庆因与被上诉人向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本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协议但是即时交付结清,是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应自拿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之日起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收到欠条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起算,至2001年4月1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建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向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红砖货款43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个体农用车司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运输业务。被告原系挂靠田东县建筑公司的个体建筑商,因承建工程需要运输建筑材料,被告与原告多有经济上往来。1999年4月12日,双方就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红砖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县建公司李庆欠到祥周镇向建强红砖款共肆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正(43650元)。此据。欠款人:李庆99年4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将红砖款43650元付予原告,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李本庆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名字为“李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所执有的《欠条》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2日,至今已有近17年的时间,但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其本名为“李本庆”而非欠条上的“李庆”,但该院在向被告李本庆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的落款签名却为“李庆”,被告李本庆对欠条上的署名有异议,但却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本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该院认定原告《欠条》上的签名“李庆”即为本案被告李本庆。关于被告辩称欠条主文中书写“县建公司李庆……”,因此,本案应有两个诉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在“县建公司”与“李庆”之间并未有标点符号以示停顿,且落款仅有李庆签名,无单位盖章,在此语境下“县建公司李庆”应理解为“县建筑公司的李庆”,该释义符合正常认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惯例从事购销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在无法即时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记载了欠款人身份、欠款金额、所欠货款的性质等,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公民在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货款436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本庆向原告向建强支付货款43650元。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李本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该院不予退回,应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上诉人李本庆与被上诉人向建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本庆于1999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向建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红砖款4365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李本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