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红与尹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尹红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70号原告朱红,女,生于1970年10月4日,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尹红旭,男,生于1971年4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朱红诉被告尹红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和被告尹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被告尹红旭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朱红借款现金4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0月份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尹红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尹红旭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偿还6万元,剩余4万元我说还完,原告说打个条再继续按月息5分付利息,我又付了1年半的利息,我已经偿还原告12000元,下余28000元,我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朱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红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我10000元的事实。2、朱海娜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3、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尹红旭对原告朱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红对被告尹红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支付我的利息,朱海娜的条也是我打的,朱海娜也是我本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红旭向原告朱红借款现金4万元,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红现金肆万元(40000元),尹红旭,2013年4月16日”,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尹红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后被告尹红旭偿还12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红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红旭向原告朱红借款40000元,原告朱红称被告尹红旭偿还的12000元系付的利息,但被告尹红旭不认可,且原告朱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2000元系偿还本金。下余借款28000元,被告尹红旭应当偿还原告。原告朱红请求的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红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红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尹红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