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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与许岐忠、张连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许岐忠,张连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8民初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岐忠,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张连桃,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与被告许岐忠、张连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倪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岐忠、被告张连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岐忠偿还原告银行牡丹信用卡本金72094元及手续费,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罚则的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张连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11.8万元,合同约定按每月25日前偿还3648元,分36期还清。被告在偿还了14期后就拒绝偿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该笔贷款事项并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一次性偿还余款及逾期手续费。许岐忠未书面答辩。张连桃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岐忠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签订编号为怀安卡分期第2015-002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岐忠向怀安县永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智跑型汽车,车辆总价为16.98万元,其中被告许岐忠自行支付首付款5.18万元,剩余购车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透支11.8万元支付,并约定按每月25日前偿还3648元,分36期还清;约定被告如违约,应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张连桃与许岐忠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与被告许岐忠共同在贷款合同签字现场拍照,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岐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3期汽车分期贷款,每期364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许岐忠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下欠原告的汽车分期贷款。被告许岐忠、张连桃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以上事实有怀安卡分期第2015-0022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凭证3张、《承诺书》、现场签字夫妻照片、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许岐忠、张连桃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岐忠、张连桃偿还信用卡贷款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许岐忠、张连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2094元及透支利息、复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岐忠、张连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2094元及其透支利息、复利(透支利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莉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