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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其锋与王演康、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锋,王演康,陈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75号原告:陈其锋,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演康,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萍,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其锋诉被告王演康、陈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锋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演康、陈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锋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前归还,同时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碧水湾XX栋XXX房及茂名市双山X路华海雅居X号楼XXX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直至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金萍是被告王演康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我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王演康、陈金萍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给原告,计至起诉日利息为11833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演康、陈金萍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演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演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定于2016年3月19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演康;身份证号码;地址:茂名市茂南区碧水湾XX栋XXX房;联��电话:13XXX****;日期: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落款日期“2016年11月14日”为笔误,应为“2016年1月14日”。同日,被告王演康作为乙方(借款人)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抵押物品名称:碧水湾11栋1106房;华海雅居4号楼404房。上述抵押物品未在行政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演康账户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演康账户支付2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演康与被告陈金萍自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抵押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演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有被告王演康出具给原告的手执《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至于利息。虽然被告王演康在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的《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演康与被告陈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演康、陈金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王演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演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王演康、陈金萍��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演康、陈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其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演康、陈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其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演康、陈金萍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