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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小玲,顾晓光与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小玲,顾晓光,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李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玲,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光,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军,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存,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霞,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1314简爱娱乐会所经理,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小玲、顾晓光因与被上诉人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原审被告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小玲、顾晓光、被上诉人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原审被告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小玲、顾晓光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款项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给了谁,此款是否合法,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涉案的协议签订时,1314简爱娱乐会所还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未注册的企业不存在股份,故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的1500000元交给了李霞个人,此款亦由李霞个人支配使用且李霞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其他上诉人与被上述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所有人员的合伙都不符合合伙企业性质的特征,故该款作为个体经营户的债务应由李霞个人归还。1314简爱娱乐会所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亦不是合伙企业,故不存在股权与股份的相关问题,原判案由错误。上诉人并未参与合伙经营,虽然与李霞是口头合伙,但实际上为雇佣关系,并非合伙人。最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无法承担债务。上诉人顾晓光另提出其只持有1314简爱娱乐会所10%的股份,故只应承担所欠款项的10%且已于2016年2月2日退伙,故应由李霞承担欠款。被上诉人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霞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愿意承担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是合伙以李霞账户接受款项,并非由李霞个人支配使用该款,1314简爱娱乐会所也是所有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支配分红的。合同是内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小玲、顾晓光、李霞支付股份转让款970,000元,违约金58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5日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与武小玲、顾晓光、李霞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武小玲、顾晓光、李霞同意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退出合伙,并将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持有的1314简爱娱乐会所30%的股权以150万元退还给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协议书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5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三个月内支付(三个月内不计息),若不能在三个月内支付,从第四个月起则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武小玲、顾晓光、李霞已陆续支付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603,700元,尚欠896,3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退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经过对账,李霞、武小玲、顾晓光拖欠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的股权转让金为896,30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关于武小玲、顾晓光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李霞、武小玲、顾晓光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我国法律对合伙的债务如何承担有明确规定,即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同时,李霞、武小玲、顾晓光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共同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共同承担责任,所以武小玲、顾晓光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李霞、武小玲、顾晓光应连带支付拖欠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武小玲、顾晓光提出自己已退伙的问题,真实与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并未发生,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关于李霞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李霞、武小玲、顾晓光拖欠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的款项为896,300元,按照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不计息,就应当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提起诉讼时共计26个月,按照年息6%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为116,519元,上浮30%为151,475元。而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减少。判决:一、李霞、武小玲、顾晓光给付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股权转让款896,300元;二、李霞、武小玲、顾晓光支付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违约金151,475元;三、驳回丁继军、朱有强、陈永存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行为系民事合伙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应当按书面协议处理退伙事宜。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合法,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给了谁,并据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案件审理程序无关,故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合伙人之间就退伙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以协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合伙目标事项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该协议系所有合伙人就被上诉人退伙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该协议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作为个体经营户的债务应由李霞个人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因对外的表现形式而改变,虽然当事人合伙目标事项对外表现为李霞个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但本案所涉及的内容是合伙人之间的退伙事务而非该商户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款项的收款人以及使用方式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履行,不能作为不依照退伙协议履行义务的辩解理由。关于1314简爱娱乐会所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亦不是合伙企业,故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与股份的相关问题,原判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已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实际上为雇佣关系,并非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自身经济条件无法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顾晓光认为其只持有1314简爱娱乐会所10%的股份,故只应承担所欠款项的10%的上诉理由,该抗辩适用于合伙人承担了合伙事项对外发生的债务之后,可对其他合伙人按照承担份额进行追偿的情形,并非合伙人之间因退伙协议发生纠纷所能适用的抗辩理由。关于顾晓光称其已退伙,故应由李霞承担欠款的上诉理由,其现已退伙的事实不影响其应承担合伙期间对其他合伙人的退伙款项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武小玲、顾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9.97元,由武小玲、顾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