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曹振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振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振亚,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苏州美旺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砀山县,暂住张家港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振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1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振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8月22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曹振亚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中凯城市之光工地西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麻痹大意,对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庄某1,造成庄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振亚驾车逃逸。庄某1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振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曹振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振亚于2016年9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磊、潘某,4、张家鑫、郑伟、陈耀松、庄某3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材料、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登记表、证明信、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曹振亚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振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曹振亚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振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曹振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曹振亚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曹振亚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积极治疗,提前出院,被害人死亡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请求二审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积极治疗,提前出院,被害人死亡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司法鉴定意见有误的意见,经查,2016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曹振亚驾车逃逸,被害人被送往医院后一直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经手术后出现深度昏迷、血压低、无自主呼吸,中枢衰竭等症状,其家属在被害人手术治疗后无好转以及因曹振亚逃逸导致缺乏救治费用情况下选择提前出院,符合常情。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是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二审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尚有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医院及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治疗,被害人的死亡系由上诉人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振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曹振亚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振亚虽有自首和赔偿谅解等减轻处罚情节,但其肇事后逃逸且有犯罪前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审综合上述情节对曹振亚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蔡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