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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万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万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万永,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4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万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周某)与案外人冯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万永、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万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99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被告陈万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经原告定损为2920元,并实际产生了2920元维修费。原告同时提交了付款凭证、“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书,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冯某赔偿了2920元,冯某同意将该2920元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被告陈万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及质证意见。裁判结果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粤S×××××号轿车相对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粤S×××××号轿车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万永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陈万永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万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9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已由本案原告实际支付2920元给被保险人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法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29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陈万永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为920元,应由被告陈万永赔偿70%即64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陈万永应赔偿264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万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644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