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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国忠、聂生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国忠,聂生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4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91520327709528240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负责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杜国忠,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聂生秀,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国忠、聂生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忠、聂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国忠、聂生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国忠、聂生秀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所辖龙泉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期内利息8‰,逾期利息按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在借款期间,被告已结息至2015年1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国忠、聂生秀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龙泉信用社与杜国忠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学费。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期限内,杜国忠已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聂生秀与被告杜国忠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杜国忠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杜国忠借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杜国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杜国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国忠与聂生秀系夫妻关系,聂生秀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定书,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杜国忠与聂生秀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国忠、聂生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杜国忠、聂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国忠、聂生秀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成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