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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叶童、李家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童,李家龙,叶童,李家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童,男,1989年5月2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7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家龙,男,1992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童、李家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童、李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中旬至10月9日期间,胡某(另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瓮安县猴场镇等地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叶童、李家龙分别于2016年8、9月份中旬至10月9日期间,二人以每次出资一万元的方式入股参与胡某(另案)等人开设赌场,赌博的方式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招集赌客分别在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村桃子林、金岱村与余庆县交界处的山坡上和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老虎洞等地开设赌场进行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童、李家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家龙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童、李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至10月9日期间,胡某(另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瓮安县猴场镇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叶童自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家龙自2016年9月下旬起,分别出资一万元入股参与开设赌场,先后在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村桃子林、猴场镇金岱村与余庆县交界处的山坡上和瓮安县银盏镇印山村老虎洞等地开设赌场,采用“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0月9日在猴场镇马场坪村下坝组山坡上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叶童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说明、前科材料;证人胡某、骆某、黄某、熊某、肖某、梅某、唐某、王某1、卢某1、雷某,4、卢某2、罗某、张某、何某、杨某1、沈某、周某、王某2、杨某2、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家龙、叶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童、李家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童、李家龙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家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朝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