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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宪奎、马庆伟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王占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8号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宋翠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振良,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宪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现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睿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伟,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多伦县。被告:马庆磊,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马庆伟,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现住多伦县。被告:崔玉萍,女,1939年8月5日出生,现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智文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多伦县。第三人:王占凤,女,1966年1月5日出生,现住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第三人王占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良、斯琴、被告马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倩、被告马庆伟、被告马庆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伟、被告崔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智文国、第三人王占凤的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智文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智文莲受王占凤雇佣,受王占凤管理,由王占凤支付工资,第三人王占凤自2010年起每年承揽种植园区内各项工程,因承揽工程的种类较多,发包时间不确定,故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王占凤雇佣工人完成工作,并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年底给第三人结算承包费。2016年2月19日原告将入库挑选马铃薯的工作发包给王占凤,王占凤雇佣工人干活并给工人发放工资,智文莲是王占凤雇佣为其完成指定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智文莲从事工作的时间、工种、工资由王占凤决定。二、王占凤与智文莲及肇事司机刘艳超均为雇佣关系,应由雇主王占凤与刘艳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占凤自行雇佣刘艳超运送包括智文莲在内的工人运费为7元,刘艳超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雇主王占凤未对车辆是否符合上路标准,是否具备运营资质及是否按照标准承载人数进行承运未进行监督,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占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智文莲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一、二审认定原告与智文莲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基础的雇佣关系,是确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基础,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生效的判决书既认定了智文莲未向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向其支付报酬,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辩称,智文莲为公司工作,明知公司名称,有相关记录单,每天工作的内容及数量由公司调整,工资由公司发放,且公司对数量和质量均有规定,并进行管理。我们不认为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无雇佣关系,当时未认定是因为未进行前置的仲裁程序,并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未认定与认定不成立是两个概念,原告提供了进门条,说明对工作内容、人数等进入时间是要进行登记的,王占凤只是代为签字,王占凤并无承揽资质,公司也未与她进行相关手续,公司应承担不利责任,其按人支付费用也不符合承揽或者承包的特征,主动提供车费也能体现这一点,且车费属于支出补助,与收入是两个概念,原告仲裁时提交的支付给王占凤费用的单据写明支付的款项为人工费,在出现本案之后才对备注进行了修改,与本案的证据矛盾。第三人王占凤述称,原告每年在黒城子种植马铃薯,因对本地不熟悉,委托王占凤找工人,且对工人也有相应的要求,找好工人后由公司的员工夏志明和张树对工人进行管理,由于工作的地点较远,故雇车接送工人,夏志明和张树进行安排和决定,同时也由公司在现场为工人制作用工记录,然后王占凤依据用工记录单将公司发来的钱发放给工人,用工单位就是原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占凤、智文莲都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有的工人均认为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智文莲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由王占凤承包或承揽后再雇佣工人。智文莲等坐车的工人与接送上下班的司机刘艳超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刘艳超作为承运人,必须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王占凤也并非刘艳超的雇主。仲裁委员会认定智文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正蓝旗法院(2016)内2530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刑终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智文莲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智文莲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也未向其支付报酬;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用工单2份,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王占凤支付2016年承包费用;3、原告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公司员工中未包含智文莲,智文莲不受公司管理;4、付王占凤人工费明细说明,证明原告不再欠2015年王占凤的承包费,没有与受害人智文莲形成给付劳动工资的事实。5、证人杜某、李某、王某1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对前两位证人实行承包形式,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自行雇佣工人,自行管理,自行确定工资,自行发放报酬,第三位证人证明在受王占凤雇佣期间,受王占凤管理,由其确定工资待遇和发放时间,原告不对其进行直接的管理。被告马宪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审理中主要针对的是侵权部分,被告并未提供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经过劳动仲裁委认定,非法定程序,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在附带民事判决时双方劳动关系未经确认,并不代表不存在;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回单原件,无法核实,且与原告在仲裁时出具的矛盾;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花名册为单位自行出具,该花名册中出现的张树、孙雅静就是在仲裁中原告及第三人都提到的负责记工及管理人员的工作人员,而当时属于公司员工的马红并未出现在花名册上,与事实不符;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单位公章,无王占凤本人签字。对证据5,对第一位证人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表述平时发一部分工资,最后发一部分工资,与智文莲情况一致,证人作的安装大棚等工作,与智文莲工作性质不一样,在王占凤与智文莲案件中,王占凤并无收取差价,只是转发及代发,对第二位证人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能证明原告另行支付的车费,如属于承包人员到岗即可,交通费应与公司无关,第三位证人并无进行过挑薯工作,不了解实际情况,其所说的发放标准远高于公司标准,存在矛盾。被告马庆伟、马庆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崔玉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给王占凤的钱中包括了给受害人智文莲的工资,原告一审仲裁中说的是承揽,现在说是承包,前后矛盾。第三人王占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马宪奎代理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实没有认定原告与智文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智文莲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王占凤与王占芬是同一个人。第一位证人对王占凤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并不了解,对第二位证人和王占凤领的工人所做的工作不一样,对第三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是真实情况,王占凤仅是领工。被告马宪奎出示以下证据:1、劳动关系证明和用工记录单,证明劳动关系及被告之妻智文莲死亡的事实,原告对于智文莲的工作是进行记工,也证明每日实际发放的金额是每天70元;2、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及被告之妻智文莲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的事实。3、证人王某2、张某、梁某的当庭陈述,证明王占凤并未收取差价,直接将公司支付的费用足额支付给员工,原告对证人的工作进行了记录,对于质量有相关的要求,直接与工人接触,直接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陈述内容与刑事案卷中陈述的内容不相符,但是对原告和职工王某,部分没有清楚陈述,用工记录单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法律文书并未生效,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第一位证人没有如实告知其与马宪奎等人有亲属关系,有做伪证的嫌疑,对其证明的事项不发表意见,第二位证人部分陈述认可:一,王占凤雇佣其干活,给其发工资,二,挑种薯工资由70元调整到80元,证明工资不稳定,三,证人陈述王占凤有时候干活,有时候不干活,并对数量和质量进行管理,公司进行的是验收工作,并非监督管理,证人还陈述并不对其进行考勤,证明没有隶属关系,第三位证人能证明王占凤并非原告招录。被告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第三人王占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明人是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和王占凤、智文莲一样对劳动关系的内容特别清楚明确,具有证明的效力,能够证明他们与原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对用工记录单暂时不予质证,对证据2,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份有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第一位证人虽与王占凤、被告有亲属关系,但并不影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智文莲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二、三位证人能够证明这两个人是通过王占凤找活,用工对象是原告,王占凤也是代工,也是干活。第三人王占凤出示以下证据:1、正蓝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的4张用工记录单,证明用工单位是原告,夏志明和张树是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管理人,负责记工,证明智文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正蓝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证明用工单位是原告,同时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日期无法核实,与受害人智文莲的受害时间是否有关联性无法核实,没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无法核实。对证据2,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工人的考勤时间由王占凤来管理,且工资发放形式没有稳定性。被告马宪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可以看出用工单位是原告,金额是原告给工人的金额,并无差价,记录单最后确认的记工人是单位员工,记工单陈述给王占凤车费,王占凤替公司雇佣了车辆,不存在所谓的差价。证据2认可,智文莲不用考勤是因为上班往返需要车辆运送,王占凤只需与车辆确认时间即可,且单位管理是通过挑土豆的数量,不是依据工作时间计算。被告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正蓝旗人民法院(2016)内2530刑初20号刑事卷宗及刑事侦查卷。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刑事侦查卷中对同车人包括司机刘艳超的询问笔录均准确陈述非原告雇佣或招录,非原告发放工资,非原告运送到指定地点,各证人充分理解雇佣之词的含义。被告马宪奎第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询问人文化水平低,无相关法律知识与常识,被询问时刚经历一场重大车祸,表述不严谨,且当时表示也并非为了认定相关关系,仅仅是为了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刘艳超是司机,不是直接的当事人,如原告所述为谁提供工作,谁发放工资,那显然所有人都是为原告工作被告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第三人王占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人陈述的所谓雇佣,与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不一致,发工资的是王占凤,但最终支付工资的是原告,刘艳超和工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工人和王占凤不存在雇佣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智文莲乘坐案外人刘艳超驾驶的×××号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前往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挑种薯,9时许,刘艳超驾驶车辆在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5公里处时,遇有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下南侧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智文莲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宪奎系死者智文莲丈夫,被告马庆伟、马庆磊系死者智文莲之子,被告崔玉萍系死者智文莲母亲,四被告在刘艳超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艳超、王占凤、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26513.15元,2016年7月6日正蓝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30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艳超赔偿各项损失575013.15元。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刘艳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25刑终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内2530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向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智文莲与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1日,正蓝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智文莲与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智文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招工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因与刘艳超交通肇事案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不一致,故对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智文莲直接受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和指挥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双方不具备紧密、连续、稳定这一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征,故对四被告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智文莲与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内蒙古坤元太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死者智文莲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宪奎、马庆伟、马庆磊、崔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花陪审员  高建华陪审员  韩建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