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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健华,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健华及其辩护人谢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健华和“阿某1”(另案处理)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文化中心门口的美而佳商店看到朋友黄某2的女朋友李某1、李某3。胡健华猜测李某3强迫李某1遂叫李某3放手,这时醉酒的被害人班某过来推了胡与“某,接着胡健华跑回梦幻城酒吧找到谢某及“阿某2”等六七人(均另案处理)并称“阿某1”被打,随即“阿某2”等人跟着胡赶赴现场帮忙。胡健华来到现场后用拳头打了班某肩膀两下,“阿某2”等人则围着班殴打,期间持砍刀刺伤班的胸背部以及右肩部。接着保安员拿着棍子冲出来驱赶,胡健华、谢某见状往桔洲路口方向逃跑。当胡健华、谢某逃到桔洲社区医疗路口时被保安员控制并带回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来到现场将胡健华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班某外伤致左下肺破裂、左侧膈肌破裂、胃破裂、脾破裂,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健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1、李某2、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胡健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谢祚兵提出被告人胡健华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胡健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健华找他人帮忙,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健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健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班某酒后推了被告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胡健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健华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展聪书 记 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