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州湘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新罗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湘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新罗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湘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64-66号C区38号铺位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罗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601之自编606房。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湘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湘源公司。”2.判决新罗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湘源公司与新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双方对产品名称、品牌、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付款期限,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支付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湘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交货前支付该批供货清单设备总价45%的货款属于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实属欠妥。(二)根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约定:“乙方在确定以上价格时:己经充分考虑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因此,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材料、运输等价格如何变化及订购数量如何增减,本条约定的产品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但在2015年5月11日,新罗公司则向湘源公司出具《中止合同通知书-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一11”》给湘源公司该通知载明:由于厂家供货价格出现问题,贵我双方已于电话、短信和邮件中确认同意中止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署的关于采购德国ESSER自动报警器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并同意签署中止协议。鉴于双方前期于电话、短信和邮件作沟通,是新罗公司违约在先,并非湘源公司有意拖延支付约定的货款。新罗公司答辩称:湘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湘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全部责任在于湘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由湘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及定金的处理问题。湘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违约在先,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湘源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维持。(一)湘源公司称涉案《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第七条明确、详细地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款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支付。2、合同订立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合同定金,作为每批供货货值5%的定金,直至用完为止。甲方在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总价45%的货款(已扣减5%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该批供货设备总价47%的货款。后期的供货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采购清单按次现款供货,货物送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可扣减5%的定金);该批货物调试完成或交货后一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在报请建设单位内部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1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依上述约定,付款时间具体明确,但湘源公司一直罔顾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合同约定湘源公司应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新罗公司支付合同定金,但湘源公司未按期支付,明显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其次,合同约定湘源公司应于第一批供货清单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总价45%的货款,但湘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在其履行在先付款义务前,新罗公司拒绝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理,不存在任何违约,湘源公司称新罗公司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湘源公司曾于庭审中谎称涉案合同附件即为第一批供货清单,意图规避其违约行为,但又称《采购合同》总价即附件一约定的总价,陈述前后矛盾,不具备说服力,其关于采购清单的陈述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首先,附件一仅为报价单,并非采购清单;其次,合同多处约定货物分批次供货(详见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七条第2、3款,第八条第5款);再者,合同第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在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设备总价45%的货款”,即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第一批供货货值不超过30万元,故湘源公司所述附件报价单为第一批货采购清单没有合同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按湘源公司所称合同附件即为第一批供货清单,则其应当按上述合同约定向新罗公司支付该第一批供货清单45%的货款,但湘源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明确约定新罗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湘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在先付款义务,交货条件未成就,新罗公司拒绝交货符合合同约定,湘源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确认采购清单之日起计三十个工作天内并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的前提下,准时送货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新罗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为:(1)湘源公司向新罗公司发出明确的采购清单;(2)湘源公司向新罗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45%的货款。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湘源公司一直未向新罗公司发出明确的采购清单及支付约定货款,其没有正当理由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先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湘源公司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第一批供货清单也没有先支付45%的货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新罗公司返还定金,其要求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供货时间,仅约定交货的前提条件,交货条件未成就新罗公司没有交货的义务,湘源公司称新罗公司逾期交货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如前所述,《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新罗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应在甲方每次确认采购清单之日起计三十个工作天内并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的前提下,准时送货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在湘源公司未明确采购清单及支付约定货款前合同的供货期限尚未起计,故不存在新罗公司逾期供货的情形。(四)湘源公司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及《律师函》没有事实依据,其恶意主张新罗公司逾期违约,企图掩盖其违约事实并谋求不当利益,并在协商过程中另行购置设备,以事实行为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令《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湘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无权要求新罗公司返还定金。湘源公司主张新罗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在湘源公司未发出明确的采购清单前合同的供货时间尚未起计,根本不存在新罗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情形。湘源公司谎称合同附件一就是采购清单与事实不符,合同附件一只是报价单,并非采购清单,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而且,即使按照湘源公司所称的报价单作为计算供货期限的依据,但该报价单是《采购合同》的附件,即其出具时间是2015午4月1日,往后计三十个工作日应是2015年5月15日,但湘源公司却称其在2015年5月11日及实际于2015年5月15日向新罗公司发函主张违约责任,即使按新罗公司主张计算上述时间也未逾期。另外,湘源公司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另行向第三方购买报警设备用于建银大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采购合同》第八条第6款明确约定“甲方(湘源公司)承诺,本合同内供货只用于建银大厦项目。如因本合同内的设备用于其他项目,造成乙方的差价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由此可见,湘源公司签署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建银大厦项目,但其另行购置设备用于建银大厦,证明其根本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采购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湘源公司为掩饰其违约行为,一边假意与新罗公司协商中止合同,一边另行购买设备,并向新罗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目的是意图掩盖其违约事实,诬蔑新罗公司,其并非有意继续履行合同,违约目的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理。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湘源公司,其无权要求新罗公司返还合同定金。(五)新罗公司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采购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若对协议有异议,需中止协议,应提前叁拾天书面通知甲方”,该约定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湘源公司没有履行在先合同义务,并恶意发出《合同违约通知书》主张新罗公司逾期供货违约,新罗公司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异议并书面通知湘源公司中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采购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是一般买卖合同的惯用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性质,该条款适用于双方已经明确合同履行价的基础上,即双方明确合同执行价后的情形,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供货厂家价格不确定的情形,故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有价格调整,需由双方确认以修订现行价格”,并赋予新罗公司中止合同的权利,该约定属于合同的特别条件,优于第四款的价格条款。湘源公司称双方于前期电话、短信和邮件沟通的情形是新罗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协商沟通是为更好地履行合同,新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湘源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湘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赔偿新罗公司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罗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充足的准备,积极备货存于货仓,因该部分预购设备是准备用于合同约定项目的,故湘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赔偿新罗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损失,新罗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没收定金弥补损失。综上所述,湘源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湘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新罗公司的合法权益。湘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给湘源公司;3.新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湘源公司(甲方)和新罗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穗物-广州建银-11的《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经甲乙方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德国ESSER自动报警设备(以下简称“产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概况。1、产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等见附件一。本合同总价以附件一确定的单价与乙方实际送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的乘积确定。2、总价及单价已包含材料费、人工费、产品制造费、调试费、运输费(到达甲方安装地点)、包装费、装卸车费、安装指导费、调试费、培训费、质保金、交货前仓储费、保险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等产品制造并在交货地点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3、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价格进行审查,如有价格调整,需由双方确认以修订现行价格,乙方若对本协议有异议,需中止协议,应提前叁拾天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如无书面提出价格调整,则甲乙双方以后交易均按本合同价格结算。4、乙方在确定以上价格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价格风险,因此,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内,无论材料、运输等价格如何变化及订购数量如何增减,本条约定的产品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三、产品交付。1、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产品运送到建银大厦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安排人员卸车并负担卸车费用。2、乙方应在甲方每次确认采购清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天内并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的前提下,准时送货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若甲方要求变更交货时间,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交付产品。…七、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款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支付。2、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合同定金,作为每批供货货值5%的定金,直至用完为止。甲方在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设备总价45%的货款(已扣减5%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该批供货设备总价47%的货款。后期的供货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采购清单按次现款供贷,货物送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可扣减5%的定金);该批货物调试完成或交货后一个月内,在报请建设单位内部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17%,余下有3%作为质保金。3、每批货值3%的质保金,甲方在该批供货到货后18个月内免息返还乙方。4、本合同总价按本合同项下产品以附件一确定的单价与乙方实际送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的乘积确定。八、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三十天的,从第三十一天起计,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乙方同时有权停止一切技术服务和后续供货…5、本合同项下产品质保期为自第一批货到工地后起24个月,质保期内非人为造成的损坏,乙方应免费更换合格的同型号产品。…7、甲方在合同签订前,已将本项目(建银大厦)消防报警平面图及系统图提供给乙方,乙方在详细了解相关内容及统计设备数量后,结合安舍Flexes产品性能,将主机内所需配置全部包含在本报价内,乙方不得向甲方增加漏报主机内配置的费用。…十、…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合同没有就交货时间作出约定。该合同附件一《建银大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德国ESSR安舍Flexes系列产品报价清单》中列明了Flexes等16种设备的产品名称及内容、品牌、数量、单价和金额,该清单总金额为1116210元。2015年4月1日,湘源公司向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该公司根据双方往来账款的余额,向新罗公司支付其购货定金50000元。2015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代付货款证明》,证明其受湘源公司委托,于2015年4月1日代湘源公司开出一张转帐支票(付款行:农行广州鱼珠支行,支票号37871154)用于支付给新罗公司货款。经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该款项已由新罗公司收取。新罗公司出示出票人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广州鱼珠支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上有“支付建银大厦消防报警设备款定金”、“2015.4.2.已收到此支票原件刘福娣”等字样。湘源公司认可该证据。2015年5月11日,湘源公司发《合同违约通知书》给新罗公司,该通知书载明:按照贵司与我司于2015年4月1日所签广州建银大厦关于采购德国ESSER自动报警设备的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第(八)条的约定,贵司在交货期出现延期违约,我司保留由于贵司拖延供货,违约对我公司产生的信誉,工期,及其他相关工程分包的投诉等相关问题进行索赔的权利,并给出相关处理意见:一、当前处理意见,15日内交货。我方不追求违约责任。二、处以定金3倍的罚款,并且承担本项目由于延期供货所造成的对我公司产生的信誉,工期,及其他相关工程分包的投诉等相关问题进行索赔连带责任。同日,新罗公司出具《中止合同通知—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给湘源公司,该通知载明:由于厂家供货价格出现问题,贵我双方已于电话、短信和邮件中确认同意中止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署的关于采购德国ESSER自动报警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并同意签署中止协议。但因贵方一直没空签署,现以合同第一.3条约定的方式,再次通知贵方中止上述合同,请贵方尽快签署中止协议。2015年5月15日,湘源公司向新罗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新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新罗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明:湘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新罗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开业日期为2008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消防设备、器材的批发、电力电子技术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及定金的处理问题;二、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湘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附件一报价单合并后显示骑缝章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作为附件一的报价单是《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罗公司与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生意往来,其收到该公司的5万元,再结合该公司出具的《代付货款证明》,原审法院对湘源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给新罗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采购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二款规定: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的合同定金,作为每批供货货值5%的定金,直至用完为止。甲方在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设备总价45%的货款(已扣减5%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该批供货设备总价47%的货款。后期的供货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采购清单按次现款供货,货物送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80%(可扣减5%的定金);该批货物调试完成或交货后一个月内,在报请建设单位内部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价款的17%,余下有3%作为质保金。该条款已明确规定,货物分批次供货,湘源公司先支付部分货款,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30万元。但附件一的报价单货物总额已达1116210元,故原审法院对湘源公司所述附件一即是供货清单的意见不予采纳。湘源公司既没有提供第一批供货清单也没有先支付45%(已扣减5%的定金)的货款,违约在先,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以后,同年5月11日,湘源公司发《合同违约通知书》给新罗公司,同日,新罗公司出具《中止合同通知—合同编号“穗物广州建银-11”》给湘源公司,双方就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及中止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湘源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新罗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鉴于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对湘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湘源公司与新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驳回湘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湘源公司负担1150元,新罗公司负担1150元。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湘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双方公司员工往来邮件打印件及采购清单原件,拟证实湘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罗公司送达了采购清单。新罗公司质证称,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罗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且郑地全已经从公司离职了;即便采购清单是真实的,但没有公司的盖章,新罗公司也没有授权给郑地全,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另查明,上述采购清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清单上记载的设备有7项,总金额为29万元,湘源公司员工注明“同意按此清单订货”并签名,湘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新罗公司员工郑地全签名。经本院释明,新罗公司表示对上述采购清单中郑地全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涉案合同附件一《建银大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工程德国ESSR安舍Flexes系列产品报价清单》上有双方公司的盖章,郑地全作为新罗公司的签约代表人签名。湘源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有湘源公司的盖章及新罗公司员工郑地全的签名,新罗公司虽然否认郑地全签名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采购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郑地全曾作为新罗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在合同附件上签名,新罗公司辩称郑地全没有其授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购清单可证实,湘源公司曾经于2015年4月7日确认了第一批设备采购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罗公司有无违约,是否应向湘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确认采购清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天内并在收到甲方相应货款的前提下,准时送货至交货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第一批供货清单(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交货前支付该批次供货清单设备总价45%的货款(已扣减5%的定金),货到现场后,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该批供货设备总价47%的货款”。据此,新罗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的前提有二,一是湘源公司要确认第一批采购清单,二是湘源公司要支付货款至第一批总货款的45%。湘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确认第一批送货清单之后,应当及时向新罗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湘源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罗公司发货的前提并不具备。新罗公司虽于2015年5月11日向湘源公司发出了中止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因供货价格原因提请湘源公司协商签署中止协议,而非新罗公司要求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且新罗公司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后,湘源公司并未同意中止合同,故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新罗公司在湘源公司支付货款前无发货义务,湘源公司主张新罗公司未发货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新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湘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湘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碧航李泳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