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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蒙跃玲、朱显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跃玲,朱显普,金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蒙跃玲,女,水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军,贵州远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显普,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杨灵,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第三人:金秀平,男,土家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蒙跃玲因与被上诉人朱显普、一审第三人金秀平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蒙跃玲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朱显普支付蒙跃玲尾款5328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蒙跃玲已依约向朱显普履行交付车辆相关证照手续,由于朱显普拒绝接收,造成相关证件未能交付给朱显普。应当视为蒙跃玲已履行义务。涉案车辆系蒙跃玲先向第三人金秀平购买而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蒙跃玲与金秀平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蒙跃玲是实际车主,蒙跃玲具有完全产权。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完全能够履行的。在蒙跃玲与朱显普洽谈车辆买卖时,朱显普也是知道车辆还登记在第三人金秀平名下的,只是诉讼中其说了假话否认了这一事实,否则在未看到行车证这一情况也不会将8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蒙跃玲当庭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交付朱显普时,朱显普仍不予以接收。朱显普认为车辆相关证件登记不是蒙跃玲,不同意接收的情况下,也应当及时要求解除合同,将车辆退还蒙跃玲,由蒙跃玲退还已付的80000元,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是,朱显普既不接收车辆相关证件和支付尾款53280元,也不及时退还车辆给蒙跃玲,长期霸占车辆使用近两年。因此,朱显普拒绝接收车辆相关证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蒙跃玲未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实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朱显普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蒙跃玲的上诉请求。蒙跃玲在出卖车辆给朱显普时未提交相关证件,且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蒙跃玲本人,恶意隐瞒涉案车辆真实信息。蒙跃玲实施欺骗的违约行为违背了朱显普的真实意思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朱显普有权解除合同。当时朱显普已立即提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蒙跃玲也收到了通知。双方的合同早已经解除终止。蒙跃玲现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继续支付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第三人金秀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蒙跃玲与被告朱显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蒙跃玲以133280元将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朱显普,被告朱显普先支付80000元,余款53280元待原告蒙跃玲将该车的手续交付给被告朱显普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显普支付了原告蒙跃玲8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朱显普。原告至今未有将该车的手续交付给被告朱显普,被告朱显普亦未有向原告支付购车尾款53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原告应该向被告明示其所出售车辆的证件等车辆相关手续均还在第三人金秀平的名下,车辆的证件等相关手续并非在出卖人蒙跃玲本人名下。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以车辆的证件手续并非系出卖人蒙跃玲本人的而拒收,从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尾款53280元,因原告未有履行将涉案车辆的证件等相关手续交付被告朱显普,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无将涉案车辆的证件等相关手续交付被告朱显普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尾款53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先履行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大部分履行,被告因涉案车辆的证件手续并非系出卖人蒙跃玲本人的而拒收,导致所购车辆无证件手续而无法正常使用,但被告却未及时行使权利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而将车辆长期控制,说明该案的车辆买卖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因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所付购车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蒙跃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朱显普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跟一审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朱显普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其证实:当时朱显普是提前半个月去看车就把车定下来,2014年7月30日当天孙某陪同朱显普去都匀后联系卖主提车,打电话卖主关机,后来朱显普找到卖主儿子(解绍铝),是个交警。朱显普要求卖主提交车辆证件手续,当时卖主以该车正在办理营运证手续为由没有移交行驶证,当天下午朱显普就先把车开回镇远。因为这个车买来是跑运输,需要营运证,第三天卖主把行车证复印件传真过来,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信息是金秀平,不是蒙跃玲本人。当时朱显普买车是为了在青溪火电厂承揽拉运岩石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吻合,本院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另外,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蒙跃玲本人未出庭,但在其代理律师当庭与其电话确认案件事实时,蒙跃玲在电话中承认曾在卖车后第三天(2014年8月2日)收到朱显普要求解除合同的电话,也答应解除合同,但要求朱显普把车开回都匀市退还给蒙跃玲。并称朱显普当时讲不要车的原因是因为该车的户头不是蒙跃玲本人而认为审车不方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关于上诉人蒙跃玲提出的“自己已履行完交付车辆相关证件义务,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车辆相关证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以蒙跃玲为卖方(甲方)与以朱显普为买方(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显普已依约支付了成交价133280元的大部分价款80000元并于次日将该车提走开回镇远县。双方在该《协议》中“注明”部分明确载明:“乙方已付捌万元整(80000),待手续全部交给乙方后,乙方付清尾款五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53280)”。《协议》中“注明”的内容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自签订合同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蒙跃玲自认该车的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仍在其手中保留,尚未实际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等车辆手续移交给被上诉人朱显普。而且蒙跃玲所辩称诉讼之前系朱显普拒收车辆手续也无充分证据能证实。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蒙跃玲未移交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手续给朱显普时,朱显普作为买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此享有要求对方先履行移交证件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蒙跃玲主张自己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要求对方支付尾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朱显普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在2014年8月2日即合同签订的第三天朱显普收到行车证传真件时,知道该车所有权人不是蒙跃玲本人后,即以电话形式告知蒙跃玲解除合同,但蒙跃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提出异议,故该《车辆买卖协议》实际已于2014年8月2日解除”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条款看,双方并未就车辆买卖合同解除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朱显普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79号”答复意见的精神,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朱显普虽然在电话中口头通知解除合同,但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故该口头通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效力。且朱显普作为提出合同解除一方,在向蒙跃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也并未实际退还车辆。因此朱显普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该《车辆买卖协议》实际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而非“不动产”,其物权转移以“交付”作为标志,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根据上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现车辆已交付给朱显普并属朱显普实际占有,按物权法的规定,朱显普已取得该车辆的物权。造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即卖方移交车辆证件手续、买方交付尾款)的原因,从现有证据看,是双方各自怠于行使权利或怠于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致。因本案系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的标的物(车辆)已经交付,货款已履行大部分,说明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大部分履行,而移交车辆证件手续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朱显普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只能围绕当事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至于因双方迟延履行产生的其他损失,双方可另诉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蒙跃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 维书 记 员 罗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