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梅远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远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远兵,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远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梅远兵在本市红岩镇龙九村红岩镇政府大门斜对面自家种植葡萄所用板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某、胡某1、胡某2三人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梅远兵家中板房内搜出吸管若干、锡箔纸若干、内有极少量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封口袋4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梅远兵的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梅远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以及鉴定意见及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远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远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吸管若干、锡箔纸若干、塑料封口口袋四个系作案工具,本院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远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吸管若干、锡箔纸若干、塑料封口口袋四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