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桂苹与付建党、王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苹,付建党,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630号原告:赵桂苹,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党,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桂苹与被告付建党、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桂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付建党、被告王海军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建党、被告王海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20320.66元、护理费1169.1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付建党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3000元,共计8678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0时50分,被告付建党驾驶小客车经安置小区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建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实施“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745.05元。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桂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付建党向原告垫付3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原告出院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付建党、王海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费用计算过高,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赵桂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共3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共5页,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共2页,证明被告付建党造成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4、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2页,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总清单共2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损失的事实;6、胡隆文的身份证、户口本共3页,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7、鉴定费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共7页,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被告付建党、王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法显示其身份信息及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付建党、王海军、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4日10时50分,被告付建党驾驶豫H×××××号小客车经安置小区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建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745.0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按照医生指导康复锻炼;2、合理服药,切口规律换药,术后2周拆线;3、全休3个月,1月后门诊复诊。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豫H×××××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付建党借用;3、被告王海军拥有C1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9月29日;4、豫H×××××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5、被告付建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6、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付建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被告付建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付建党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军出借的车辆符合安全规范,依法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付建党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亦不从车辆的运行中获益,依法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证明为22745.0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其按照每天3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建议3个月,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104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04天为7759.5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按一人护理,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4天为1169.17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定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为54465.84元,原告主张51152元,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59.52元、护理费1169.1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3220.6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支付63220.69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即医疗费127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14005.0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付建党承担,因被告付建党已先行垫付了3000元,故仍应承担1100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59.52元、护理费1169.17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3220.6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支付63220.69元;二、被告付建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苹医疗费127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5.05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3000元,仍应支付11005.05元;三、驳回原告赵桂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付建党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芳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