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禄功、张淑清与马凤艳、孙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功,张淑清,马凤艳,孙寿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00号原告:孙禄功,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清,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艳,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孙寿功,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丰满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孙禄功、张淑清与被告马凤艳、孙寿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孙禄功、张淑清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孙寿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禄功、张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凤艳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011年10月24日被告马凤艳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两次借款本金为5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多次追讨,2015年9月6日被告马凤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始终不肯归原告还借款本金。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款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孙寿功辩称:借款本身不清楚,借款的过程我也不清楚。我和原告孙禄功是亲兄弟,我是在2016年的年末才知道的。我二嫂(张淑清)来吉林给我打电话找我,我和他见面之后,她和我说,我妻子跟他借款的事情。我说借了多少钱,他说5万元。我知道以后我很生气,我说我是你们的亲小叔子,而马凤艳是我二婚的妻子,这件事情为什么不告诉我。张淑清回答是马凤艳不让他们告诉我,怕我俩打仗。当时我和马凤艳已经分居很久了。我打电话和马凤艳核实这个事情,马凤艳回答我,这个事情不用我管。我让马凤艳尽快把钱还上。从我二嫂(张淑清)说之后,我再给马凤艳打电话就一直关机联系不上。2015年9月出具的借据这个时间是对的,我当时在青岛。马凤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寿功与马凤艳为夫妻关系,孙禄功与孙寿功为亲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0日,马凤艳向孙禄功、张淑清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4日,马凤艳向孙禄功、张淑清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6日,马凤艳向孙禄功、张淑清出具借条,内容为:“马凤艳欠孙禄功、张淑清人民币伍万元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认为,1.孙禄功、张淑清与马凤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马凤艳尚欠孙禄功、张淑清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孙禄功、张淑清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马凤艳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马凤艳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证书,可视为已给予马凤艳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孙禄功、张淑清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孙禄功、张淑清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孙禄功、张淑清与马凤艳之间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孙禄功、张淑清要求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本院无关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孙寿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发生在孙寿功与马凤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寿功与马凤艳未对孙禄功、张淑清作出系马凤艳个人债务的约定,孙寿功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借款系马凤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孙寿功与马凤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庭所需所负之债,即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艳、孙寿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禄功、张淑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孙禄功、张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凤艳、孙寿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