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执3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2016389梅旭东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梅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3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梅旭东,男,1964年3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书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琳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