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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28层01-B室。法定代表人:黄剑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罗坊乡梦溪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乡长。上诉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主文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存在多个履行地,上诉人亦有权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永安市罗坊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上诉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应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67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缪 羽审判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林伟书记员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