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仇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颖,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2003年7月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因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病未执行);2016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仇颖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生活村“愉悦宾馆”8310号房间内,因琐事持木质棒球棍对其朋友刘某上身进行击打,致刘某受伤。在刘某夺走棒球棍后,被告人仇颖持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后双方对峙一段后停止打斗。当日10时许,被告人仇颖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后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被人致伤胸部,致胸部外伤、左侧第4、7、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仇颖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仇颖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刘凯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曼力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现场笔录(扣押)、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硚口区拘留所不予收拘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颖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仇颖犯罪以后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仇颖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