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13喻福英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焕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3号案外人:喻福英,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水清,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焕清,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水清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公司)、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喻福英于2017年1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喻福英称:本院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新一建公司在案外人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开发公司)的收入32002453.15元予以冻结,并扣划了其中的2450万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一建公司与喻福英签订的合同无效;新一建公司向喻福英支付工程款1224万元及违约金;阳逻开发公司在欠付新一建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案外人喻福英认为其对上述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执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供了(2016)鄂011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张水清辩称:其于2015年1月10日申请对新一建公司在阳逻开发公司的应得工程款3000万元进行保全,该保全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向新洲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距涉讼工程项目竣工时间2014年6月,长达近两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情形。法院在案外人起诉前已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以其后作出的判决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张水清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张水清与新一建公司、林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逻开发公司暂停向新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一建公司欠张水清借款本金277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30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林焕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一建公司、林焕清未自动履行义务,张水清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立案受理。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新一建公司在阳逻开发公司的收入32002453.15元。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2号执行裁定,扣划阳逻开发公司银行存款32002453.15元(实际扣划3175250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470万元,余款退还给阳逻开发公司)。2016年5月30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工程款1980万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因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后,阳逻开发公司自动支付470万元,本院依法扣划1980万元,剩余7502453.15元未执行,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47-3号执行裁定,扣划阳逻开发公司银行存款7502453.15元。随后,阳逻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执异115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新洲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一建公司与喻福英签订的合同无效;新一建公司向喻福英支付工程款1224万元及违约金;阳逻开发公司在欠付新一建公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上述判决还认定“诉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经双方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超过上述期限的,不予保护。新洲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4年6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可见,案外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已超出六个月,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喻福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审判员 张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