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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庞××诉被告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355号原告庞××,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个体,居住地大同市棚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苟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庞××诉被告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晨光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许丽艳、石川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尹××驾驶晋BJE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文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州街加油站北侧的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袁××)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与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二、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钝挫伤,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肩关节、左侧肋骨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多发性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另外,被告尹××驾驶晋BJE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身心造成很大的创伤,但应得到的赔偿经与几被告协商,均未果,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45754.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任及车辆信息。3、保单,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销。5、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庞××系城镇居民。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花费。交通费酌情支持。被尹××辩称:2015年8月27日21时,答辩人驾驶机动车疏忽致被答辩人庞××人身损伤后,即报案后将其送至大同市五医院救治,并在第一时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但收据被其家属要求而持有,故答辩人请求法庭在判决赔偿时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母亲刘金莲由其抚养,其所请求的交通费也无证据证明,故答辩人对上诉两项请求不予认同;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过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所应得到的赔偿;最后,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明显高于常人所能理解接受的范围故请求法庭在审理时能够酌情考虑。庞××未经五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故转院后产生的治疗等费用不予认同。我垫付7500元医疗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尹××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限额内根据受伤人数予以分配。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尹××驾驶晋BJE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文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州街加油站北侧的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另案原告袁××)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与袁××受伤的交通事故。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3天,花费18706.25元,鉴定结论九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刘金莲,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任及车辆信息。3、保单,主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花销。5、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派出所证明,主要证明庞××系城镇居民。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伤残鉴定等级及鉴定费花费。8、原告、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对票据的审查医疗费票据总数应为18706.2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住院天数)=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住院天数)=195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情况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0467(居民服务业)÷365×131天=10934.73元;护理费:30467(居民服务业)÷365×90天(鉴定意见)=7512.41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101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1%=105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9年×21%÷4=3303.72元;以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791.91元(属于医疗费限额内的包括:医疗费18706.25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共计19096元)。另案原告袁××各项损失共计:234198元,医疗费限额内费用共计127522元。因该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应按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计算,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元,其他费用60629元;不足部分为89861元,被告对此承担70%赔偿责任,核减掉已给付的7500元,即为554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医疗费1302元,其他费用60629元;被告尹××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5540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负担1366元,由被告尹××负担1222元,由原告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