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圣亚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20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圣亚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026号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法定代表人:钟玉常。被告:贵州独山圣亚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法定代表人:尚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晟,贵州省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鼎鑫公司)、贵州独山圣亚铁合金有限公��(以下简称独山圣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璋,被告独山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2013GMGM01004号《工业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起诉状送达两被告之日起解除;2.两被告立即退还未向原告交付硅锰合金货物92.62吨对应的货款人民币620554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迟延交付硅锰合金177.8145吨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114565.68元;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未交付硅锰合金货物92.62吨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220089.82元(以应退还货款620554元为基数,从2013��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订立《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供应南非半碳酸锰块矿2000湿吨,品味(锰含量)36.24%,单价36元(银承)/干吨度,合同总价款2609280元。质量以到货港CIQ检验结果为准,重量以港务局衡器过磅数为准,水分以提货时现场抽样检测数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硅锰合金600吨,单价6700元/吨,合同总价4020000元(含税银承包到价)。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交货完毕。结算方式为根据供需双方签订的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供方(被告修文鼎鑫公司)购矿款为2609280元,货款冲减后,此合同需��(原告)应支付供方60.67万元某。供方备好货后,需方再支付。供方收到银承后,此合同600吨全部发清。需方收到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结清余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修文鼎鑫公司491325元货款,由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发货给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协商,原告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供应南非半碳酸锰块矿的数量调整为1000湿吨,两被告基于前述《工业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向原告供应硅锰合金数量也相应调整。2013年7月9日至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交付南非半碳酸锰块矿1026.5湿吨,出去水分后,合共1012.34干吨,货值1320739.26元。此外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交付4913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据此,两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货值1812064.26元的硅锰合金。然而,两被告迟至2013年12月才开始向原告交付硅锰合金,截止2013年12月23日,共分两批交付73.1175吨(货值489887.25元)。经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发函催告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1日、11月7日向原告交付104.697吨(货值701469.90元)。至此,两被告仍需交付硅锰合金92.62元(货值620554元)。但自此之后,两被告便未再履行交付硅锰合金货物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交货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则存在迟延交付货物以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独山圣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所��事实与我方毫无任何相关。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签订的《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中,我方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权利义务。至于《补充协议》上盖有我方合同专用章的印某与我方依法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不符,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伪造,我方无论与原告还是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毫无任何因矿产销售原因引发经营往来的债权债务;原告诉称我方有关所涉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向原告交付的硅锰合金(104.697吨)货物等事实,是我方与原告独立进行的往来经营交易关系,与本案毫无相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GMSU0705M《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供应南非半碳酸锰块矿2000湿吨,品位(锰含量)36.24%,单价36元(银承)/千吨度,合同总价款2609280元,双方就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提货方式、结算方式和验收标准及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由需方自行联系车辆提运。提货地点为广西钦州港口堆场;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付全额货款。若签订合同后需方不付款或不执行合同,则视为需方违约并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供方。收到货款后,供方允许需方分批提货。提货完毕后,供需双方按实际提货干吨数进行结算,货款多退少补;质量以到货港CIQ检验结果为准,重量以港务局衡器过磅数为准,水分以提货时现场抽样检测数据为准。2013年7月8日,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2013GMGM01004《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硅锰合金600吨,单价6700元/吨,合同总价4020000元(含税银承包到价),双方就产���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其中订明:计算以需方地磅为准,理化指标以钢厂化验为准;产品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交货完毕;结算方式:根据供需双方签订的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合同号:2013GMSU0705M,供方购矿款为2609280元,货款冲减后,此合同需方应支付供方60.67万元某。供方备好货后,需方再支付。供方收到银承后,此合同600吨全部发清;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要承担钢厂所扣的5%的货款作为违约金。2013年7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乙方)、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491325元的货款。现由丙方发货给甲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该协议由原告和两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28日,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7年1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GMSU0705M号《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2.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证书》,证据1、2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签订《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供应南非半碳酸猛块矿,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质量以到货港CIQ检验结果为准,重量以港务局衡器过磅数为准,水分以提货时现场抽样检测数据为准”;3.2013GMGM01004《工业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硅锰合金,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前交货完毕”等;4.《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人民币491,325元货款,由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发货给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5.《委托书》;(传真件);6.201307Mnll7号《提货通知单》、《放货通知单》;7.《货物过磅单》9份;8.《测试报告》;9.《货物过磅单》4份;10.《测试报告》;11.《货物过磅单》6份;12.《测试报告》;13.《结算单》,证据5-13以证明2013年7月9日至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交付2013GMSU0705M号《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项下南非半碳酸锰块矿1,026.5湿吨,除去水分后,合共1,012.34干吨,货值人民币1,320,739.26元;14.《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交付人民币491,32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货值人民币1,812,064.26元,合270.4574吨桂锰合金;15.《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16.0050744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5、16以证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3日向原告交付73.1175吨硅锰合金货物;17.原告致两被告《函》,以证明原告催告两被告尽快交付尚未交付的197.7吨,货值人民币1,322,177.01元的硅锰合金货物;18.《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结算单》2份;19.《黄石恒信储运有限公司入库单》1份,证据18、19以证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于2014年7月7日、8月1日、11月7日向原告交付104.697吨,货值人民币701,469.9元的硅锰合金货物;20.原告致两被告结算文件3份,以证明鉴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后未再履行交付硅锰合金货物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31日向两被告发送结算文件,主张退还未交货部分货款,并支付迟延发货及未交货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我方的公章与我方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个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5-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之间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14-20,其中证据16是与我方有关的,我方予以认可,是我方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票据,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矿产品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双方单独签署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2.工业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在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尚未参与的条件下签署的工业买卖合同;3.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涉嫌伪造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参与签署的《补充协议》;4.被告“合同专用��”印某证明,以证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补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明显存在差异;5.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单独与原告曾经发生过经营往来。证据1.2.3.5是原告证据复印的,以证明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无关,证据4证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正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被告独山圣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独山圣亚公司有几个合同专用章在使用,故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出具的证据4“合同专用章”的模板的证明也不能排除我方提交的证据4《补充协议》上被告独山圣亚公司的盖章是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使用的另一枚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与公章不同,不需要在工商局备案。诉讼中,原告认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同意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一起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也实际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共同履行了向我方供货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独山圣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撤回诉请中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请。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则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印章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未能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承担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在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修文鼎鑫公司之日解除(2016年11月28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对被告修文鼎鑫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是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从该合同的效力看,协议盖有原告与两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否认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而主张协议伪造的事实,但在本院的释明下,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并未提起对印章的真伪鉴定。据此,被告独山��亚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协议的内容看,由于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并非《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本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中,亦无约定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加入《矿产品现货销售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约定“甲方(原告)支付给乙方(被告修文鼎鑫公司)金额491325元的货款。现由丙方(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发货给甲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该条款属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之间新的约定。换言之,被告独山圣亚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就是向原告交付金额491325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确认协议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原告基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未能履行其供货义务的事实而主张被告独山圣亚公司与被告修文鼎鑫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GMGM01004《工业买卖合同》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20554元;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114565.68元;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554元之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五、驳回原告广东广纺金属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2元,由被告贵州省修文鼎鑫电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