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升、徐扬等与王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升,徐扬,王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85号原告:董升,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红桥分部出租司机,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徐扬,女,1981年11月16日,汉族,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红桥分部出租司机,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枚,女,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升、徐扬与被告王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升、徐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升、徐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董升车辆维修费8800元、停运损失费8283元(包括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每日251元×18日即4518元,因受伤车辆维修期间之外的休假时间停运损失费每日251元×15日即376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扬停运损失费4518元(每日251元×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21时05分,被告王枚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赤峰道交口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董升自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升无责任。原告董升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联众出租汽车红桥分部(董升),该车系原告董升个人出资购买,由二原告运营客运出租。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王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该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升请求的车辆维修费8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518元,共计13318元,原告徐扬请求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451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升请求,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33天,超出车辆维修期间的15天休息期间的停运损失费376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董升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的保险期间,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董升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董升剩余车辆维修费6800元、停运损失费4518元及原告徐扬的停运损失费45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王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升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升车辆维修费6800元、停运损失费451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扬停运损失费451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王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枚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令阁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