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苏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苏丽,烟台北极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双鑫工业园发港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君,天津市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极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240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璋,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丽、烟台北极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丽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苏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苏丽并未提交其向申通公司交付货物时货物完好且损坏发生在运输环节的证据,一审法院推定货物损坏发生在运输环节没有依据;苏丽在寄件时未告知申通公司货物为易损贵重物品,未对货物进行保价,致使申通公司按一般快递服务品种方式对货物进行运输,直接加大了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的几率,且快递单上有确定的保价选项,快递单后附有《快递服务合同》详细描述了选择不保价的后果,苏丽未对货物进行保价,对货物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申通公司在快递单寄件人签名处印制了“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字样,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苏丽注意合同条款;《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为选择性条款,苏丽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保价从而对应不同的合同内容,该条款并不必然免除其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节。苏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极星公司辩称,其意见仍以一审时的意见为准。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通公司、北极星公司连带赔偿苏丽货款7888元及快递费455元;2、诉讼费由申通公司、北极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苏丽在北极星公司开设的天猫北极星官方旗舰店购买实木机械落地钟、现代实木机械小台钟、中式现代实木座钟各一台。苏丽共计支付货款10066元。苏丽于2016年6月4日收货,发现北极星公司交付的实木机械落地钟与其网上选购的落地钟外观不一致,经与北极星公司确认,北极星公司承认同意退货并承担退货运费。2016年6月9日,苏丽联系申通公司上门收取落地钟。申通公司向苏丽提供的快递单寄件人签名处注明“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快递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记载第三条“保价条款:寄件人可根据快件的重要性、易损性或贵重与否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递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苏丽未选择保价。苏丽向申通公司支付快递费455元。2016年6月12日,快件到达北极星公司,北极星公司当场开箱检查时发现货物破损严重,在快递单正面记载“货已收内物破损”字样后收货。后北极星公司向苏丽出具《客户维修产品检验通知单》,写明7888元的落地座钟钟冠、侧门、底座严重受损,钟体多处划痕、磕痕,钟体木框全部报废钟箱内玻璃破损、机芯经检验彻底报废。北极星公司要求苏丽折价赔偿68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苏丽与申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苏丽诉讼请求是要求申通公司、北极星公司连带承担其已付货款及快递费,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快递单是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告知。申通公司虽然在快递单寄件人签名处印制了“签名前请仔细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其合同内容、不保价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而申通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快递服务合同条款中,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减轻了承运人(快递公司)的责任、加重寄件人负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排除寄件人的索赔权利,事先也没有向苏丽提请注意该条款或加以说明,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苏丽不产生法律效力。申通公司在上门收取快件时按照行业规范应当场验视内件,如苏丽交付运输的货物本是北极星公司收货时的破烂散碎状态势必会要求苏丽加以固定,可见苏丽交付运输时的货物外表应处于完好状态。北极星公司当场签收时发现货物严重破损,应推定中间运输环节出现问题,故应由申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极星公司对于货物受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申通公司提出应适用《邮政法》的问题,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故本案快件损失的赔偿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该事件造成北极星公司拒绝全额退货,要求苏丽先赔偿商品损失6846元。故申通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损失,并退还苏丽交付的快递费455元。对于北极星公司应退还苏丽其他部分货款,双方已协商一致,且本案系赔偿之诉,而苏丽与北极星公司之间的商品退货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苏丽货物损失6846元并退还快递费455元。二、驳回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通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苏丽以其交运的落地钟出现损坏为由,要求申通公司及北极星公司予以赔偿。苏丽在向申通公司交运货物时,申通公司应当履行快递公司的验货义务对货物进行检验,申通公司在收货时并未在快递单上标注货物有破损,但其交付北极星公司的货物却存在破损,故应认定货物的损坏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申通公司应当向苏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数额的问题,北极星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已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且北极星公司在收货时已告知送货人员货物存在破损,并在快递回执上予以标注,在此情况下申通公司未积极与北极星公司共同协商核定损失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应以北极星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关于申通公司认为其与苏丽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保价条款,而苏丽未对货物保价存在过错的主张,因《快递服务合同》系申通公司印制于快递单背面且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中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从而影响赔偿限额的条款系限制快递服务单位责任的条款,申通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措施提请苏丽注意该保价条款,故申通公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申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