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元霸与刘树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霸,刘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207号原告:汪元霸,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树平,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郭敬杰,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元霸与被告刘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刘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4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66.11元、误工费1893.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6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由于原告的叔叔汪维义与被告因转让土地事宜发生纠纷,在原告劝阻的过程中被被告无端打伤,直到仁德派出所出警后,双方打架事件才平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寻甸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治疗费4104.5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专门护理照顾。原告此次受伤,病情诊断为:1、左侧下颏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下嘴唇贯通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肘关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鉴定,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只得诉诸法律解决,尽管原告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但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才导致原告受伤,鉴于此,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只注重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刘树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并非客观真实的情况,汪元霸和汪维义上门殴打被告及十四岁半的女儿,并且损坏被告家中的财物,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纠纷原因是为土地转让给汪维义,汪维义不付转让费,并强占我家的土地,带着凶器到我家挑衅,还打伤被告及女儿,我被原告汪元霸及汪维义打伤,右上颚缝了八针,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对本案存在重要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为此产生治疗费用4104.51元。第二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被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专门护理照顾,其家人系城镇居民,原告平时在商贸公司上班,为此事造成相关误工和护理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刘树平及代理人对原告汪元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刘树平对原告实施了打击行为,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在是三证合一,故对证明目的、内容不认可,误工收入证明,因公司系原告叔叔经营,且没有工资条等,故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鉴定文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共一组: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2、《民事起诉状》一份,3、照片八张。欲证明2016年9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汪维义一起强行进入被告家对被告及年幼的女儿打伤,将被告殴打昏迷后肆意毁坏财物,被告及女儿伤情系原告及案外人汪维义所致。原告刘树平及代理人认为,对鉴定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树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江子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予以确认;起诉状证明原告叔叔汪维义已另案起诉,照片证明被告现场受伤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汪元霸的申请,依法向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汪元霸及被告刘树平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代理人认为,对询问笔录有意见,除了原、被告的证言外,请法庭综合认定,因为其他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但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致伤的;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汪元霸及汪维义的询问笔录有意见,不认��,因该二份笔录不是事发的第一时间做的,有串通嫌疑,且陈述不真实,对刘光稳、江子然的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为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询问人对殴打过程多以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而作不利于他人的陈述,避重就轻,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汪元霸的叔叔汪维义因与被告刘树平为土地转让纠纷,汪维义就喊着原告汪元霸一起开着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到被告刘树平家,原告汪元霸就前去敲被告刘树平家的门,被告刘树平就把门打开,汪维义就质问被告刘树平土地转让的事咋个整,被告刘树平说你要咋个整,汪维义就用手里拿着的洋铲朝被告刘树平拭了一下,被告刘树平就抢洋铲,为此,汪维义与被告刘树平就互相撕打起来,��相拳打脚踢,双方扳倒在地,汪维义用洋铲把勒着被告刘树平脖子,双方继续殴打,原告汪元霸即拿一把洋铲用洋铲把打了被告刘树平数下,被告刘树平之女江子然闻讯从家中出来劝阻,在刘树平面前欲保护其父刘树平,亦被原告汪元霸用洋铲打着,双方殴打约五、六分钟后,被告刘树平就跑到田地里去打电话给亲戚并叫他们报警,此时,汪维义用大锤敲被告刘树平家的门,被告刘树平母亲、妻子、侄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被告刘树平拿斧子乱甩,原告汪元霸的嘴角被甩伤,斧子被汪元霸抢过来后拿在手里也是乱甩,但没有伤到人,汪维义拿着匕首朝刘树平、鲁玉秀等乱刺,此时,被告汪元霸拿着斧子、汪维义拿着匕首就沿着公路向寻甸城方向慢慢后退,后退至河口、七星交叉路口约50米处时,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将斧子、匕首没收,看到双方受���,原告汪元霸及汪维义被救护车送到寻甸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汪元霸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104.51元,病情诊断为:1、左侧下颏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下嘴唇贯通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肘关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寻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情鉴定,原告汪元霸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刘树平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江子然为轻微伤。汪维义健康权纠纷已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汪元霸的损害是否是被告刘树平所致?2、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汪元霸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汪元霸的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原告汪元霸叔侄与被告刘树平在互相殴打过程中所致,下颏部及嘴唇受伤时被���告刘树平甩斧子时砍伤,被告刘树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息事宁人,尤其是原告汪元霸叔侄,以土地转让纠纷为由,前去被告刘树平家质问,并动手打架,还使用洋铲、匕首等凶器致伤被告刘树平的同时,也导致自己受伤,并用大锤敲击被告刘树平家的门锁,故原告汪元霸对该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树平对原告汪元霸的损害可以减轻,即由被告刘树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规定,原告汪元霸的医疗费4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护理费930元(93元/天)、误工费930元(93元/天),合计7464.51元,应当由被告刘树平承担50%即3732.26元。关于原告汪元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树平赔偿原告汪元霸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732.2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元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汪元霸负担50元,被告刘树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连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