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永成与沈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成,沈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79号原告:陈永成,男,1975年0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波,男,1976年12月0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永成与被告沈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金波立即支付其加工工资人民币109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陈永成到沈金波处工作,负责“技师”岗位,约定每月工资为5300元。但是,沈金波尚欠陈永成7月份工资3800元、8月至9月13日工资7166元,合计10966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故陈永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沈金波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金波家中经营针织品加工业务。陈永成于2016年06月10日到沈金波处工作,负责“技师”岗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300元。由于沈金波无法按时支付陈永成7月份部分工资3800元、8月份及9月份部分工资7166元,故于2016年09月14日出具劳务报酬欠条两张,确认欠付陈永成7月、8月、9月份工资合计10966元。诉讼中,沈金波在2017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永成的账户支付了6000元,剩余4966元沈金波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陈永成向本院提交的两张欠条原件及陈永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永成在沈金波家中经营的针织品加工业务为沈金波提供劳务,由沈金波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永成出示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已证明沈金波尚欠付陈永成劳务报酬4966元的事实,沈金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陈永成劳务报酬,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陈永成要求沈金波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沈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六十条(?javascript:SLC(21651,60)?)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9)?)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金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966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沈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枫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