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成丰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成玉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丰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成玉山,刘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103号原告:成丰远,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玉山,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成丰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玉山、刘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丰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被告成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兴、被告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丰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和中草药费11975.53元、误工费9887.89元、陪护费114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华、被告成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玉山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镇街里文琪家具城门前路段处时与被告刘志华驾驶的×××号小型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由于事故现场被破坏,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为原告是乘车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出以上诉讼主张,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9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误工费14850.00元、护理费678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明,我公司主张在责任限额内按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原告的营养期并无相关医嘱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志华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认为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被告成玉山辩称,原告成丰远与我、刘志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到我家叫我用两轮摩托车带原告到汐子干活。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东侧主路中间,被告刘志华的轿车在东侧辅路处于停车状态。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与被告刘志华的车尾部平行时,被告刘志华在没有任何信号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左转弯至东侧主路中间将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我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被被告刘志华清理破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华拉着我与原告前往二医院检查伤情,在报警时被告刘志华逃离事故现场,以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且被告刘志华在没有任何信号下突然启动车辆左转弯造成事故,故应由被告刘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成玉山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镇街里文琪家具城门前时与被告刘志华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被告成玉山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在现场报警,相关证据灭失,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未认定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101天,经诊断为:”右膑骨骨折”。被告刘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华为原告垫付了2364.00元。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成丰远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成玉山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因伤情较轻,自愿将交强险赔偿主张权利优先让与给原告成丰远。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刘志华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成玉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申请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0.00元/天×101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误工费14850.00元(99.00元/天×150天)、护理费6780.00元(113.0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志华、被告成玉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被告刘志华、被告成玉山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刘志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华及被告成玉山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华为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应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丰远的医疗费119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计2807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志华赔偿50%,即9037.77元,被告成玉山赔偿50%,即9037.76元;二、原告成丰远的误工费14850.00元、护理费6780.00元,合计216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成丰远31630.00元,由被告刘志华赔偿原告成丰远9037.77元(已付2364.00元),由被告成玉山赔偿原告成丰远9037.7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元、邮寄费66.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2374.00元,被告刘志华负担408.00元,被告成玉山负担4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成丰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东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