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国红与屠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红,屠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654号原告岳国红,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屠金群,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岳国红与被告屠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宋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3万元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屠金群未作答辩。原告岳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岳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屠金群于2016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及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的事实。被告屠金群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因被告屠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屠金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屠金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岳国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屠金群2016年8月8日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据中未记载借期内及逾期是否给付利息及利率标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借期内及逾期是否给付借款利息及利率标准,原告借期内应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屠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金群欠原告岳国红贷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屠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屠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