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07金殿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殿武,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人金殿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殿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殿武与尹小东、褚某、褚某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铜山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殿武与褚某、褚某2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湖里小区门口,盗窃李某1机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3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殿武与褚某、褚某2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对圩子村、建平加油站附近等地,盗窃袁某机动车电瓶两块、贾某机动车电瓶两块、李某3电瓶两块、王某电瓶两块。经鉴定,袁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王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12元。3、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殿武与褚某、褚某2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鹿庄邮局附近,盗窃秦某机动车电瓶两块、周末机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周末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3元。4、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殿武与褚某2、尹小东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盗窃陈某机动车电瓶两块、宗某机动车电瓶两块。经鉴定,陈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6元,宗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54元。5、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殿武与褚某、褚某2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村,盗窃李某2机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褚某、褚某2等人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殿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殿武与他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殿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金殿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殿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