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刑初535号自诉人翁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自诉人翁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犯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自2015年6月1日始在自诉人翁某某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桑园街56号的“T恤家”服装店工作并担任店长一职。自诉人翁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0月初自动离职后,尚有15682元营业款未交回为由指控姜某某犯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提交的指控证据仅能证实其店铺的账目存在缺口,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行为,自诉人的指控缺乏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翁某某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