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与王河、崔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王河,崔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210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住所地宝坻区津围路石桥段西侧。经营者:王泰然,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兴(王泰然之子),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河,户籍地蓟州区。被告:崔春强,户籍地蓟州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凯华销售部)与被告王河、崔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华销售部经营者王泰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兴到庭参加诉讼,王河、崔春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华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你轮胎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就交易价格、数量商定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轮胎,合款220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被告声称未带足现金,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依法诉至法院。王河、崔春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轮胎销售业务,崔春强原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王河曾系其车队的队长。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5日,崔春强给原告打电话称购买轮胎,并让王河去拉轮胎,王河于当日至原告店里拉走轮胎6个,王河为原告填写了客户欠账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车队/单位为大强料场,修理项目为欠轮胎款,欠款金额为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签字为王河。上述欠账单经王河签字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河作为崔春强车队成员,在为崔春强提供劳务期间按崔春强指示到凯华销售部购买轮胎,并在该销售部提供的客户欠帐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凯华销售部与崔春强之间成立轮胎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由劳务接受者崔春强负责支付,凯华销售部请求判令崔春强支付轮胎款2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凯华销售部请求判令王河支付轮胎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崔春强支付给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轮胎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付清;二、驳回天津市宝坻区凯华轮胎销售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崔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勇旗代理审判员 王小磊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