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荣付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荣付,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刘桂聪,刘雨,刘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付,男,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人:付宝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聪,女,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审第三人:刘林,男,满族,飞天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审第三人兼上诉人许荣付及原审第三人刘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女,满族,北京佳明航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许荣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庄镇政府)、刘桂聪第三人撤销之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荣付及原审第三人刘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审第三人刘雨,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上诉人刘桂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荣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时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北庄镇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大岭村南沟的五间瓦房中的西数三间及相应院落(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系我家祖宅,在我父亲许文会和母亲刘万芹去世后,一直未予分割,后因我作为继承人主张继承权及其他继承人许荣合、许凤兰、许凤英、许凤侠全体放弃继承权,故而,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再后来,我与我儿子刘林、女儿刘雨签订并履行《赠与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让与了刘林和刘雨。(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该案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依据北庄镇政府与许荣合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北庄镇政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书应属无效。2012年10月18日北庄镇派出所就涉案房屋一事对许荣付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许荣付没有在任何场合、对任何人作出过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表示。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北庄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桂聪辩称,同意许荣付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刘林和刘雨述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俩所有,同意许荣付的上诉请求及意见。许荣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及刘林、刘雨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北庄镇政府的全部内容;3、案件受理费由北庄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刘林、刘雨及刘桂聪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本证据有两个,其一是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二是1988年许荣合与北庄乡政府签订的协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主一栏里填写为许文会,房产为草房三间、空基三间。但是涉案房屋在当年新建时即为瓦房五间,因此别名“瓦房子”,并且房屋现状也是瓦房五间。在刘桂聪及刘林、刘雨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原基翻建为瓦房的情况下,其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与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显不符。刘桂聪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草房即为涉案瓦房的说法有违常识,法院对此���予采信。对于1988年许荣合与北庄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许荣合在出庭作证时认可因防汛、家有老人而与北庄镇政府签订过有偿搬出涉案房屋的协议。双方后来也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据此,结合“土改”时对于地主土地、财产执行的政策,可以推定涉案房屋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并分配给许文会居住。此与1988年北庄镇政府与许荣合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但是在许荣合及北庄镇政府依照协议履行后,涉案的三间瓦房所有权转移至北庄镇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北庄镇政府与刘桂聪之间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北庄镇政府有权要求刘桂聪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综上所述,刘林、刘雨对于涉案的三间瓦房不享有所有权,其授权刘桂聪居住、看管房屋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北庄镇政府要求刘桂聪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桂聪及刘林、刘雨应将其占据的涉案房屋内的个人物品清除,并将房屋腾退给北庄镇政府。刘桂聪及刘林、刘雨主张涉案房屋归刘林、刘雨所有,不同意腾退房屋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桂聪及第三人刘林、刘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内的个人物品予以清除,并将房屋腾退给北庄镇政府。刘桂聪、刘林、刘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系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北庄镇政府也系基于其主张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行使要求排除妨害的衍生权能。本案中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经审查,北庄镇政府主体资格适���,刘桂聪、刘林、刘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主张应裁定驳回北庄镇政府的起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正如先前所述,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辩双方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现分述如下:第一、刘桂聪一方所提交之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首先,刘桂聪一方所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中对于房屋地址的描述并不能清楚的反映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双方所提交之证人证言对于涉案房屋地点的描述也存在较大矛盾。且刘桂聪一方所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中对于房屋的描述为草房,虽然刘桂聪一方辩称该房屋本为草木结构,俗称“瓦房子”,但与北庄镇政府所提交王景贵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相对照,王景贵等人土地房屋产所有证对于房屋的描述为“瓦房”,可见,核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之时对于房屋性质的描述是有区分定性的。其次,结合北庄镇派出所2012年对许荣付、许荣合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见,许荣付、许荣合均表示明知无权处理涉案房产权属的情况下,迫于刘林等人的坚持,才签订赠予协议。因此刘林、刘雨持此赠予协议主张涉案房屋产权,法院亦不能予以确认。第二、即便许文会夫妇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如何看待1988年5月10日许荣合与北庄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原审庭审中,许荣合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持否定意见。许文会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已去世,按照已查明之事实,许荣付、刘桂聪在结婚后于婚后不久即搬离涉案房屋,另批宅基地居住,在签订协议之时,在涉案房屋处居住的仅为刘万芹、许荣合、许凤侠。且在签订该协议后不久,此三人即搬离涉案房屋,另买他处宅院居住,可见对于许荣合处分该房屋之事,当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处的亲属应为知情,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其次,综合北庄镇派出所对许荣付之询问,��荣付对于涉案房屋之产权多次明确表示归属于其弟许荣合,其本人并不参与涉案房屋产权的争议。且结合作为长子的许荣付结婚另批宅基地建新房居住,放弃原房产份额的情况,也符合当时一般的农村风俗习惯。许荣付虽另居他处,但并未离开村落,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变化,其母、其弟、其妹的另居情况也应为知情,在此情况下,许荣付时隔多年均未提出异议,也与之陈述的放弃涉案房产的表述相一致。再次,虽然许荣付、许荣合之其余姐妹因出嫁另居,但历经多年尤其事经1993年刘万芹去世,理应对于许荣合及母亲的居住情况变更知情,况且通过双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明显可见,在涉案房屋处有多次明显的修缮、改造情况发生,也作为文化遗址组织了多次教育活动,针对此情况并无人表示异议。这也与其出具赠与协议相矛盾。由此可见,许荣合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署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产权交与北庄镇政府,并因此取得1500元款项之事实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对此应知情,也长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许荣合行为的认可。综上,原审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和已查明之事实,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北庄镇政府并无不当,北庄镇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要求刘桂聪、刘林、刘雨腾退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桂聪、刘林、刘雨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许荣付作为赠与人,与刘林、刘雨曾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赠与书》,同时,许荣付是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972号民事判决、该案二审(2016)京03民终3050���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故许荣付是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以及该案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本诉。2012年北庄镇派出所对许荣付所作的笔录可见,许荣付明确表示其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经法院核实,(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难以支持许荣付的诉讼主张。判决:驳回许荣付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案件系因北庄镇政府起诉刘桂聪腾退涉案房屋而形成,该案二审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大岭村南沟的五间瓦���及院落(含涉案房屋),为解放前地主王茂林个人所建,曾为抗战时期“承兴密联合县政府”旧址,又称“瓦房子”。房主王茂林在另外地方居住并请许文会看管山场,同时允许许文会及其家人在该院落房屋内居住。许文会夫妻共有五子女,包括长子许荣付、次子许荣合,女儿许凤兰、许凤英、许凤侠。许文会于1979年去世。1981年,刘桂聪与许荣付结婚。1984年,刘桂聪和许荣付在本村另建新房四间,并于1986年搬出涉案房屋。至1988年,许文会子女相继成家另过,涉案房屋由许荣合及其母亲和妹妹许凤侠居住。1988年5月10日,北庄乡政府(北庄镇政府前身)、密云县文化文物局与许荣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北庄乡大岭村南沟队,有抗日战争时期我承兴密联合县政府住过的五间瓦房(俗称瓦房子),其中西头三间土改时分给大岭村贫农许荣合居住。由于此房��久失修,而且破旧不堪,房主许荣合计划拆迁异地翻建,但是,因为此房属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遗址,应按革命文物保留下来,以对广大人民群众和下一代进行革命传统教育,为此,经和房主许荣合协商同意,由北庄乡人民政府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民政部门付给许荣合人民币壹千五百元,许荣合异地另建新房,将此三间瓦房包括门窗、锅台、土炕等原封不动地移交给北庄乡人民政府,即房权归北庄乡人民政府所有,此后,由北庄乡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书》为证”。协议书有“移交房主许荣合”签字,北庄镇人民政府、密云县文化文物局盖章。协议签订后,许荣合一家自涉案房屋搬出,同年经密云县民政局和北庄镇民政部门批准,许荣合从密云县北庄信用社领取“困难建房款”1500元。1988年5月16日,许荣合补填了“生活困���补助救济申请表”。在该表申请困难补助原因一栏里填写为“原住房是抗日战争承兴密联合县政府住址,不能拆,受保护,建房无款”。1993年,许荣付与刘桂聪离婚。2012年10月18日,北庄派出所曾因涉案房屋一事对许荣付本人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许荣付向派出所陈述为:“我和刘桂聪在1981年结婚后,在1984年大岭村委会批给我一块房基地,我和她(刘桂聪)就搬出来在新的房基地盖的新房,老房由我母亲刘万芹和我弟弟许荣合居住……我和她(刘桂聪)新建的房屋是属于我们的财产,原来的老房是我母亲的,我和她(刘桂聪)就分配的新房的财产。后来我母亲去世了,她口头答应把三间老房的其中一间半给我,我弟弟(许荣合)也是分到一间半,但我没要,我都给我弟弟了……。”在回答派出所询问“你母亲什么时候答应给你一间半房”时,许荣付回答:“在我和刘桂聪结婚后,我们都住在老房时,但我没要,所以我母亲去世后,那房就是我弟弟的了。”对于“老房”的情况,许荣付陈述为:“那间老房总共五间,我也是听我父亲许文会说的,他说原来他给太师屯芦各庄村一村民(姓王,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看山,这房是那村民的。后来那位村民在山里建了五间瓦房(就是现在的老房)由我父亲许文会居住,后来他立了字据把西面三间给我父亲了,但字据我已经找不到了。东面的两间还是那位村民的。在1978年我父亲去世,去世前他没说过他的那三间房分配的事,当时我母亲还健在,房子是属于我母亲的。在1981年我和刘桂聪结婚,结婚后不久,我母亲口头答应我,把三间房的一间半留给我,但我没要,我说都给我弟弟许荣合。后来在1984年,村里批了一块新的房基地给我,我和刘桂聪就搬下来住在了新建的房里,老���留给我母亲和我弟弟居住,那房还是我母亲的。在1993年8月份我和刘桂聪离婚,当时孩子都在上小学,离婚时,我和刘桂聪把新建的房的财产分配了,因为老房的财产都是我母亲的,不是我的财产。在我和刘桂聪离婚后不久,1993年9月份,我母亲去世,去世时没有说房子怎么分,我也答应不要那一间半了,就都给我弟弟了。东面的两间还是太师屯芦各庄一位村民的,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我和刘桂聪都离开大岭村了……。”派出所在询问有关许荣付为其子女出具赠与协议一事时,许荣付陈述为:“(老房)我离开大岭之前是我弟弟许荣合的,现在我不知道是谁的了……我儿子刘林跟我商量老房子的事,让我给他,我说那是许荣合的,让他找许荣合,后来我们三个人签了协议,把老房子给我儿子刘林……我儿子刘林怕我要那份房子的财产,他非要我签���我没办法,我就签这份协议了,把房子的财产给他……我儿子非让我签字,我已经说这房子时我弟弟的了,我扭不过他,我就签字了。”派出所在询问“关于刘桂聪要回大岭村老房子的事,你有什么看法”时,许荣付陈述:“我认为她没权力要回这房子,我都没权利去要了。是我弟弟许荣合的房子。”在派出所询问:“这个老房子属于文物,你认为你有权力签这份协议把房子给你儿子刘林吗?”时,许荣付陈述:“我一直认为我没权利签这份协议,那房子早就不是我的了,我早给我弟弟了”。2012年10月19日,北庄派出所同样因涉案房屋一事对许荣合进行询问。在询问“你原来那老房子是属于文物,这件事你知道吗”时,许荣合陈述:“我只知道有人(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过来在我原来老房那立过碑,告诉我这个地方是承密兴联合政府遗址,也是抗日遗址,碑上写着文物两个字呢,所以我知道我家老房子是属于文物的。后来还维修过。”派出所询问“你搬出老房子后,关于老房子又发生了什么事?”许荣合陈述:“我搬出去后,有人过来在我老房子那立了碑,我知道了我家老房子属于国家文物,后来我也没回来住,那房子已经属于文物了,也没人过来住,之后又有人过来整体维修过我家老房子。”派出所询问“你那老房子被列为文物,你认为你有权赠予吗”时,许荣合陈述:“我没权力赠予,因为它是文物”派出所询问“你既然知道那老房属于文物,你还与你侄子刘林签订赠予协议,你说下原因”时,许荣合陈述“当时我侄子刘林说他要把那老房要回来,我也没办法,他愿意折腾就折腾去,我也管不了,我就签了一份赠予协议,我是实在没办法了,他非要我签。”2012年10月19日,北庄派出所对原任北庄镇大岭村书记赵生满��行询问,赵生满对于涉案房屋陈述为:“(我)1978年任北庄镇大岭村书记至1987年,后任北庄镇大岭村主任至1988年7月……该房一直由许荣付、许荣合、许凤侠及他们的母亲居住,许荣付与刘桂聪结婚后,于1985年由政府批的房基地,在大岭村东沟盖的房,许荣付与刘桂聪两人从老房搬出。1988年,由于许荣合家老房是危房,防汛期许荣合及母亲、许凤侠住在我家,由于当时我的户口已迁到太师屯了,有意将大岭村的房卖了。许荣合及其母亲就要买我的房。最后商量以500元一间的价格将我在大岭村的房卖给了许荣合。当时我在大岭村的房一共是5间,共计2500元……因为许荣合当时住的房是县政府旧址需要保护,民政给他(许荣合)1500元钱是让许荣合把县政府旧址的房让出来,在别的地方买房……按当时宅基地管理政策,政府已经在其他地方批给了许荣付房基地,许荣付就与县政府旧址没有任何关系。许荣合买了我的房产后也和县政府旧址没有关系了,现旧址就应由政府所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972号案件及二审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050号案件系因许荣付起诉北庄镇政府与许荣合、请求判决北庄镇政府与许荣合于1988年5月10日签订的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协议书》无效而形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许荣付认为(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在2012年10月18日北庄镇派出所就涉案房屋一事询问许荣付时,许荣付明确表示其之前就已经放弃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故而,许荣付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权利,(2015)密民初字第038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桂聪、刘林和刘雨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北庄镇政府并未侵害许荣付的权益。综上所述,许荣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荣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梅审 判 员 史德海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云鹤书 记 员 刘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