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柏松与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松,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876号原告:李柏松,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太平街道龙山社区蚕场街。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普兰店市。原告李柏松与被告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及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倍退还燃气费和部件费460元(包括保险费25元),即13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每人15元×4个月×2个人)及罐和灶具损失500元(其中灶具150元、罐350元);3、交通费400元(每天误工费100元,4天4次共计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达成供气协议,双方签订供气合同,被告收取原告300元燃气预付款、保险费25元、报警器费50元、胶管费85元,合计460元。被告供气一个月后,于2016年8月12日通知临时停气,但至今未恢复供气。在被告停气期间,原告家中不能做饭,致使原告亲属买饭吃,原告四次去被告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虽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供气合同,但此供气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应当解除。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属于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取得的燃气特许经营范围仅为普兰店区,无权向原告所在区域供气。但2016年7月,原告小区居民多次为供气事宜上访,大连市政府迫于居民压力,进而督促被告向原告小区供气。为履行社会责任,被告开始向涉案小区居民供气;2、2016年8月,涉案小区未安装燃气管道的众多居民以供应燃气有安全隐患为由,阻挠被告供气,要求被告将供气设施拆除移走,被告向普兰店区政府相关部门请示,普兰店区政府相关部门已经介入,后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停气。故被告的停气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属于第三方即涉案小区众多民居的阻挠导致的结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还三倍燃气费、支付停气损失、赔偿误工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停气期间,原告可以采用其他能源(电等)做饭,本案原告是在恶意主张诉求;4、被告同意退还向原告收取的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了结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用气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中国燃气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案涉供气合同,购买炉具花费26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普兰店市城市管道燃起特许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特许经营地域范围为普兰店市城市规划区。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与政府部门签署,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用气合同(居民)》,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居民用气,供气方式为管道输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气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气方(原告)供气,应赔偿由此给用气方造成的损失;由于下列因素造成停气,使用气方受到损失的,供气方不承担责任:①供气设施被第三者破坏或者因政府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属于长期有效合同。落款处用气方由原告父亲王永安代签,供气方加盖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燃气费300元、胶管费85元、报警器费50元、保险费25元,共460元。并从被告处购买炉具花费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向原告供气,后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暂停供气,于2016年8月15日正式停止供气,于2016年12月7日通知不再供气。原告认可,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以实际行为要求解除案涉用气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原告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但不同意三倍返还。被告自认其特许经营的范围是普兰店城区,而原告所在的小区是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属于金州区行政管辖范围。被告另自认其在与业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之前,应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而其只办理了燃气经营许可证,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出气瓶充装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用气所在地区超出了被告的经营行政区域范围,但被告取得了供气特许经营资质,案涉用气合同未超出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故案涉用气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用气合同,应予准许。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燃气费、部件费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燃气费300元、胶管费85元、报警器费50元、保险费25元,共4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灶钱26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该灶具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从被告处购买,能够认定该灶具系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而购买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罐钱14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三倍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柏松燃气费300元、胶管费85元、报警器费50元、保险费25元、灶具费260元,共计7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兰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张亚南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玉颖附1: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用气合同(居民)》一份;证据2: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据3:中国燃气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结婚证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普兰店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份。附2: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