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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云堂与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堂,路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021号原告杨云堂,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静,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云堂与被告路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堂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被告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手镯、手表、手机、偿还房贷等,并多次承诺偿还原告借款,然而被告屡次失信,令原告十分失望,多次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于2016年9月3日凌晨2点左右,趁原告不在家,将其家中的洗衣机、电视机、厨房用具偷偷搬走,上述物品价值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1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杨云堂借款,原告杨云堂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多次借款用于购买手表、手机等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所谓的借款购买手机、手表等,原告所说的借款实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所述纯属虚构事实,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相恋,2015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租房居住,大部分房租也有被告支付,在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为讨被告欢心自愿赠送被告手机、衣物等礼物,被告作为回报在赠送原告相应的礼物。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或撤销赠与,即使主张撤销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因此,被告既无借款行为也无义务返还所赠物品。被告在与原告共同居住期间,原告经常打骂被告,且被答辩人无固定工作,好吃懒做恶习较多,被告无法忍受被答辩人的打骂于2016年4月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分手并纠缠甚至打骂原告,逼迫原告书写欠条,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写下欠条后向派出所报案。2016年9月,双方分手,被告只是按照自己的份额拿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并不存在偷搬的事实。综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是恋爱期间原告赠与的礼物。被告在与原告分手后取回自己的私人物品也在情理之中,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路静为原告杨云堂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手镯12000元,手表12000元,手机11000元,信用卡2800元,还款3000元,公资15000元,房费10000元,小件2000元,看伤依医院建议看完为止,合计67800元,三个月还完。原告杨云堂称其与被告路静系朋友关系,路静多次向其借钱用于以上用途,以上借款均是其现金支付被告。被告路静称其与原告杨云堂系情人关系,欠条中所述的手镯、手表、手机均为原告赠与其的。工资系其与原告在一起后,原告不让其上班,给其的生活费。其欲与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于2016年4月13日将其打伤并逼迫其写的上述欠条,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张向被告路静微信支付凭证,共计支付5579.94元,其中179.94元为手机充值,原告主张该5579.94元系借款。被告称原告向其转账属实,但该转账并非借款,2016年4月13日后其与原告实为性交易关系,原告每见其一次给其300元,以上除了话费外均为原告给其的交易费。原告称被告从其家中搬走了洗衣机、电视机、厨具,价值6000元。被告称家具是原告让其搬走的,且以上家具是原告后来赠与其的,原告称其还给被告还过房贷,给过现金,但均无证据。另查明,原告杨云堂在本院另一案的谈话笔录中自认其与被告路静系男女关系,2015年2月份在舞厅认识,欠条中所写的东西系其买给被告的,后其发现原告路静与他人在一起,且路静把其买的东西都拿回去了,并自愿给其写了欠条,东西折合的价格如欠条上所写。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借贷双方有借贷的合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结合庭审中被告所述及原告在另一案中的陈述,认定原被告系恋爱同居关系。原告称其多次借现金给被告,借款用途如欠条记载,但其在另一案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与被告系男女关系,欠条中的物品为其买给被告的。结合原告所述,本案虽有欠条,但欠条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因此,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搬走的洗衣机、电视、厨具等价值6000元,不属于借贷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其微信向被告转账系借贷,被告认为并非借款,系性交易的费用,鉴于原被告的关系,势必会发生钱物混同使用的情况,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账属于借贷行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帮助被告还房贷、给被告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