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明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黎明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黎明祥,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黎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明祥与同村村民王某有矛盾。2016年9月27日14时许,黎明祥持菜刀将王某头部砍致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明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害人)诉称,本人被黎明祥砍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842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黎明祥赔偿医疗费6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误工费2141.3元(23天×93.1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282.6元(23天×2人×93.1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合计77834.9元。被告人黎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因本人无钱赔偿,民事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明祥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村民,案发前有矛盾。2016年9月27日14时许,王某在阳朔县白沙镇中石塘村黎省强住房南侧新浇筑水泥地坪上做事时,黎明祥持一把菜刀砍击王某头部,致使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继发性癫痫。当日15时,黎明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明祥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另查明,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421元(已付44000元,尚欠24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出院记录、住院预缴金收据、欠条、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刘某、何某、陈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黎明祥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人并致人九级残疾,亦应酌情从重惩处。被告人黎明祥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审核,王某的如下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赔偿:1、医疗费68421元;2、误工费2141.3元(23天×93.1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4282.6元(23天×2人×93.1元);4、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合计778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黎明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七万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上述应付赔偿款,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永 生人民陪审员 黄 仁 权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龙昭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