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展希献、马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18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1523668-1。法定代表人:邵群,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纪涛,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展希献,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马秀梅,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展希献之妻。被告:何方伟,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允,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何方伟之妻。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2月8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被告展希献于2017年2月8日申请笔迹指纹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纪涛、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希献、马秀梅偿还借款81212元及利息3668.76元(2016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何方伟、王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展希献、马秀梅夫妇因铝合金加工需要,向原告借款81212元,约定利率为9.75‰。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何方伟、王允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展希献、马秀梅辩称,2016年1月6日借款被告展希献、马秀梅没有借到,不知道是谁使用的,被告展希献、马秀梅没有取钱,也没有签字,请求法庭查明涉案150000元款项的去向。被告何方伟、王允辩称,2016年借款被告何方伟、王允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何方伟、王允,不知道这笔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展希献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被告展希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何方伟、王允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展希献、马秀梅认为,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被告展希献所签,时间记不清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页上不是被告展希献签字,也不是被告展希献按的指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被告何方伟、王允认为,对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不知道,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真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6年12月31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借据上存在笔误,2016年10月6日误写为2017年10月6日。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认为,不知道此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承诺书(个人客户)、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申请表、一般贷款开户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现金支取)、担保承诺书(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均交给被告展希献的事实。被告展希献、马秀梅认为,承诺书下面的时间修改了,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申请表是2014年的,担保承诺书下部没有日期,个人业务交易单上边的签字及指印不是被告展希献本人的,2016年1月6日被告展希献没有在信用社开户。被告何方伟、王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展希献申请鉴定及调取证据的请求,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铁冢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对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铁冢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有意见,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展希献、马秀梅夫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铝合金,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9.75‰。2014年11月3日被告何方伟、王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展希献与债权人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以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8788元,偿还利息12573.74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1212元,借款利息3668.76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展希献、马秀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分析如下:1.被告展希献、马秀梅庭审中承认被告展希献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展希献、马秀梅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客户)、周口市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授信业务申请表、一般贷款开户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的证明力。本院针对被告展希献申请鉴定及调取证据的请求予以准许,但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函、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铁冢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展希献、马秀梅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展希献、马秀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何方伟、王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分析如下:庭审中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方伟、王允对被告展希献与债权人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担保,而涉案借款合同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应当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何方伟、王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保全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1212元及利息3668.76元(2016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何方伟、王允对上述借款81212元及利息3668.76元(2016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02元,减半收取计961.01元,由被告展希献、马秀梅、何方伟、王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治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