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丽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雅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丽雅,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浙江省。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丽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丽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人叶丽雅与同案犯林某1、林某2、张全成(已判决)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21份份额(共计人民币698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被告人叶丽雅与林某1、林某2、张全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主要在舟山区域范围内不断发展下线。随着下线人数的不断增加,被告人叶丽雅与林某1、林某2、张全成在组织中的级别不断晋升,共同成为舟山区域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下线人员组成的一个个小组进行全局性统筹管理,包括本区域组织发展的策划、宣传授课,下线小组中管理人员名单的确定、人员轮换,上级组织命令的书面或口头传达、事务联系,小组组织纪律监督等等。至案发时,舟山区域内有100余人被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叶丽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0余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为人民币700余万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丽雅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炼化小区109幢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丽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1、林某2、张全成的供述,证人胡某2、陈某1、余某1、张某1、叶某1、沈某1、王某1、沈某2、朱某、徐某1、张某2、徐某2、陆某、石某、夏某,4、姜某、虞某1、张某3、戴某、陈某2、王某2、吴某2、陈某3、杨某、吴某3、池某、金某1、孙某、施某1、施某3、余某2、应某1、李某1、陈某4、李某2、岑某、叶某2、沈某3、乐某、鲁某、刘某、董某、余某3、金某4、姚某、陈某5、应某2、陈某6、陈某7、何某、潘某、张某4、林某3、叶某4、金某2、王某3、俞某、虞某2、金某3、应某3的证言,传销活动层级图,传销成员名单、素质稿、“1040”工程规章制度等相关传销资料,被告人叶丽雅与同案犯林某1、林某2、张全成及参与传销人员王某4等人的银行客户开户信息及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南昌市联通电话登记记录,南昌县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大队采集并打印的部分参与传销人员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叶丽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叶丽雅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叶丽雅2012年后未再参与传销活动,认定叶丽雅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70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叶丽雅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直接发展的下线也不多,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小;被告人叶丽雅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提供叶丽雅施某2救助急病人员先进事迹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叶丽雅助人为乐人品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丽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丽雅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金额累计人民币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丽雅的组织、领导职责以及涉案金额的事实,有被告人叶丽雅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银行客户开卡记录及交易查询、传销活动层级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丽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丽雅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丽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丽雅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华琼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