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赤峰市某水电公司工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洋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洋与其妻子张某(己经作出行政处罚)在赤峰市××区时,刘洋在被害人魏某经营的商铺窃取羽绒服1件,衣服撑1个。刘洋与张某在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商铺窃取儿童卫衣1件,儿童棉裤1条。刘洋与张某在维多利地下商城超市窃取花生油2桶,刘洋在携带窃取的花生油经过超市安检系统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洋与张某在赤峰市××区时,刘洋在万达广场二楼的”某”店内,窃取手套4副,耳钉2对,橡皮筋10根。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洋窃取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44.9元。被告人刘洋窃取的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洋在超市盗窃花生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于某、李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2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魏某等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魏某等人财产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洋在维多利超市盗窃的花生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