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东,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李明东,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明东从云南省勐海县驾驶其所租的云J×××××号越野车运输毒品至普洱市思茅区,次日0时50分入住普洱市思茅区德仁酒店。同日12时许,李明东驾车至普洱市人民医院5号住院楼门口的停车场内后,准备离开时被禁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排脚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条,后在修理厂内从该车后排座位下的蒸发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条及2大包,经称量上述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6300.1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明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00.1克、人民币5000元、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明东是为他人运输毒品,且不知道车辆蒸发箱内还藏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李明东从云南省勐海县驾驶其所租的云J×××××号越野车运输毒品至普洱市思茅区。次日0时50分入住普洱市思茅区德仁酒店。同日12时许,李明东驾车至普洱市人民医院5号住院楼门口的停车场内后,准备离开时被禁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00.1克。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车辆租赁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明东对明知毒品予以运输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东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所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鉴于上诉人李明东有较好悔罪表现,已对其从宽处罚。关于李明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明东不知道所驾驶车辆蒸发箱还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明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明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美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