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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学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超,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睢县金振源电子有限公司打工,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学超在睢县金振源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时,趁被害人叶某在车间工作时,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叶某的储物柜,盗走现金3000元和一部价值约3000元的OPPOR9手机。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学超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超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窃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周学超的户籍证明、部分退赃收条;被害人叶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学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物、赃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学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