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姜中秋与赵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秋,赵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422号原告:姜中秋,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世纪佳缘网站客服人员,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赵更华,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次区。原告姜中秋与被告赵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中秋、被告赵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轿车逆向行驶至安次区银河南路兴安市场门口公交车站牌处非机动车道上,遇原告骑电动车,被告因原告未让行,谩骂原告,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后被告丈夫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被告丈夫推搡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当时原告正怀有身孕,后到安次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989元。后经派出所处理,因双方均不构成轻伤,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更华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事实及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十七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市场门口××人行路上,被告驾驶汽车逆行,要求原告让路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早孕;有附件区囊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89元,鉴定费400元。另查,2016年12月15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分别对原告作出了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相互打斗的事实,被告认可,故原告的损伤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冷静处理,而是互不相让,进而打斗,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按过错程度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分析,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原告自负4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89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怀孕期间受到损害,主张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按一人护理计算,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护理费支持541.9元(19779÷365×10)。上述费用共计4930.9元,被告赔偿60%,即2958.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未能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中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958.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更华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