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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长冬、黄明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长冬,黄明谷,陈银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财保11号申请人:马长冬(系死者信艳配偶),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黄明谷,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被申请人:陈银芝,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人马长冬称:2017年3月20日4时51分许,信艳驾驶标记有“富梦”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东环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邱隘镇姚村附近非机动车道处时,该正三轮摩托车前部与由被申请人黄明谷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信艳当天死亡,该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陈银芝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保全额度为150000元。宁波鼎和担保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连带责任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长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陈银芝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