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97号原告:赵磊,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8号。负责人:谢宝陵。原告赵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浦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浦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受到伤害保险金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全家福(B款)”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被告应当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为交通事故意外受到伤害。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认定,肇事司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该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法的约定理赔,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浦口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赵磊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认定,肇事司机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0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赵磊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赵必海(系赵磊父亲)于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2013)版全家福(B卡)保险,投保人为赵必海,被保险人为陈忠兰(赵磊母亲)、赵必海和赵磊。合同约定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则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期一年。该保险合同采用《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在《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第六条中约定:人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保单载明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除以参加本保险的家庭成员人数。第九条伤残程度鉴定: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2016年12月22日,赵磊向人寿财保浦口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人寿财保浦口支公司向赵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不构成十级伤残拒绝了赵磊的理赔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全家福(B卡)保单一份、(2016)苏0111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保险公司通知函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的保险全家福(B卡)系,经原告父亲激活投保成功。故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加以全面履行,原告缴纳了保费后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及时发放保险金,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人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保单载明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除以参加本保险的家庭成员人数,人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90000元,人均为30000元,再根据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金额为3000元。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磊支付3000元。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磊负担3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支公司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