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331号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哲,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14,124.3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32,956.7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约定第二分公司为贺德克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价款总计47,081元。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字的不是约定的被告现场代表,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补充提供的由姜勇签字的送货单是近期由姜勇补签,而姜勇已于2015年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单》,约定: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贺德克项目向原告采购分电柜,价款47,081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2个月内付清全款,采购方联系人姜勇,送货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元电路贺德克工地(申太年),交货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施工现场发生的任何书面材料有且仅有被告授权现场代表缪斌签署。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合同约定的采购方联系人为姜勇,本院据此认为姜勇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原告提供的由姜勇签署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未交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价款47,081元;二、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广盟电气有限公司价款47,08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4,124.3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其中32,956.7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20元,财产保全费530.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