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素民、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王素民,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刚,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进,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主要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王素民、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蓓、李想、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949.46元、营养费7922元、伙食伙食补助费11650元、误工费62045.5元、护理费5495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残疾器械辅助费:3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823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张存新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兴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中学前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李刚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李刚受伤。徐公交认字(2013)第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李刚无责任,张存新负全部责任。广联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张存新是广联公司的雇员,广联公司应当对张存新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广联公司辩称,对于赔偿清单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依据户籍性质进行确认。具体质证意见在质证时在详细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是原告的第二次诉讼,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0846.26元,被保险人和原告提交符合规定的理赔材料后,对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赔偿,具体待质证时具体说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王素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20分左右,张存新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兴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中学前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李刚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李刚受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存新负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后因伤情需要,原告李刚于2014年2月13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至2015年1月2日出院。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联公司,2013年8月10日,被告广联公司与被告王素民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联公司将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租给被告王素民。张存新系被告王素民雇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8月12日,原告李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存新的起诉。2014年2月,原告李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素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李刚的医疗费共计122051.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其中的110846.26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款项中的68151.4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刚,以上款项中的42694.8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素民。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费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刚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47325.9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47949.46元、营养费7922元、伙食伙食补助费11650元、误工费62045.5元、护理费5495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残疾器械辅助费:36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823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入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交通费车票及庭审笔录以及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存新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刚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新负全部责任,李刚无责任。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联公司,被告王素民承租该车辆期间,雇佣张存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则,对于原告李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素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刚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存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原告李刚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479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7174元、误工费29942元、护理费31723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97125(297125.06取整)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刚人民币297125元(此款汇至登记在李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0);二、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素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附:原告李刚的合法损失费用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47949.46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6日,共计46天;原告第二次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共计120天;原告第三次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日,共计45天;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211天;每日伙食补助以50元为准;则计算为50元/天×211天=10550。3、营养费7174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11天;每日营养费标准以34元为准;则计算为34元/天×211天=7174。4、误工费29942元原告的收入标准可以按照年收入37173元的标准进行认定;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2周,即294天;则,计算公式为:37173÷365×294=29942。5、护理费31723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11天;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26日,共计46天;该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广庆、李爱云;护理人员李广庆的收入标准按照原告举证的内容为月收入3400元,则,护理费损失计算为:3400÷30×46=5213;护理人员李爱云的收入标准按照原告举证的内容为月收入3300元,则,护理费损失计算为:3300÷30×46=5060;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合计为5213+5060=10273;原告第二次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共计120天,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15600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原告第三次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日,共计45天,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5850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合计为:10273+15600+5850=31723。6、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37173元计算,应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应按照(20%+1%)的比例;则,计算公式为:37173×20×(20%+1%)=156126.6。7、鉴定费1300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根据票面上的金额计算。9、交通费20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297125(297125.06取整)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