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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肖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肖金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桤泉镇通灵村二组。法定代理人:李忠,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伟,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洁,经理。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法定代表人:JeanAnthoine,董事长。上诉人成都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5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三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因为上诉人的产品导致侵权的事件。故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