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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石守刚与秦胜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刚,秦胜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91号原告:石守刚,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胜兰,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守刚与被告秦胜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守刚的诉讼代理人任浩,被告秦胜兰的诉讼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1206室和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案外人倪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一笔40万元,一笔6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1206室房屋和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约定至次年的11月24日。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除欠本金外,尚欠案外人倪芳利息32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重新向案外人倪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32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15%。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倪芳将上述债权及附随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石守刚,双方并将转让事实通知被告。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胜兰辩称,1.其向案外人倪芳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倪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属实,其无异议;2.债权转让后,原、被告曾协商过还款事宜,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其一定还款期限及减免部分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石守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材料1、2证实被告向案外人倪芳借款100万元并以两套房子提供抵押担保。3.《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对借款本息无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欲证实:债权转让事实成立,主债权及相应权利已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秦胜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5日,案外人倪芳与被告秦胜兰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倪芳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该笔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12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倪芳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该笔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被告弟弟秦小虎转账100万元。2.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倪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倪芳女士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百分之壹拾伍(15%)。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倪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倪芳将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所有利息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诉讼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正灏律师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被告。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案外人倪芳和原告偿还过款项。3.2017年2月24日,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一份,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于2017年3月6日9:30至本院核实相关情况,同时要求原告通知案外人倪芳到庭核实相关情况。2017年3月6日,原告本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浩律师到庭,倪芳本人未到庭,其丈夫韦恩祥到庭,称倪芳在家照看孙子无法到庭,被告秦胜兰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戴正灏律师到庭,称秦胜兰目前在上海,无法到庭。韦恩祥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1)其和妻子倪芳经商办企业,被告原系中国银行理财经理,因业务关系双方认识,倪芳向秦胜兰出借款项之事其完全清楚;(2)借款10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被告每年向其支付利息,年息15%,2013年左右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候找到被告,经计算,被告欠付利息为32万元,遂出具32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张;(3)对于出借款项为何转入被告弟弟秦小虎账户,韦恩祥称借款之时被告将秦小虎带至家中,称和秦小虎合伙创业,要求将款项转至秦小虎账户。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韦恩祥和倪芳夫妻经营企业,经常向其借款,借款结算时,韦恩祥和倪芳称目前无还款能力,但是对外有债权,并有房屋抵押,可以债权转让。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倪芳到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之前在中国银行工作,其是被告客户,被告辞职经商后,提出借款,称和秦小虎合伙开办投资公司,两人共同至家中借款,遂向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2)在案涉100万元借款之前,她不认识秦小虎。借款后,未再向被告出借过款项,但是向秦小虎分两次出借过款项100万元,与本案无关;(3)案涉借款前两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2%,被告均已支付,之后年息变更为15%,被告支付至2013年左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本息132万元;(4)案涉借款100万元发生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逐年更换,最后更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债权转让是因为欠原告借款。4.为核实案涉抵押房屋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至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结果显示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第12层12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2016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40万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倪芳。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第六层061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所有。2016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60万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倪芳。另,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倪芳均向本院签署书面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罚款、拘留乃至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倪芳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石守刚,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为132万元,该数额实质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万元,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息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上述要求并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要求要求对案涉两套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主债权发生转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亦应依法转让,故原告对案涉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第12层1206室、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第六层0614室两套抵押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胜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石守刚支付款项1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秦胜兰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石守刚有权以被告秦胜兰镇江市我家山水彩虹苑1幢第12层1206室、镇江市南门大街小商品综合楼第六层0614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减半收取8390元,由被告秦胜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於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