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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宁县,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赵海伙同“小孩子”及“小孩子”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三溪地铁B出口附近的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之际,用开锁工具分别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在该处的凤凰牌女装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元)和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处的狄某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9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赵海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全部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套筒1个、六角尖锥1个,均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