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代理检察员曹菲出庭��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日临颍县大郭乡陈策村的被害人魏某2骑着一辆黑红相间的众星全能鹰牌电动自行车到其爷爷魏某家玩,魏某2将电车钥匙拔下,把电车停放在魏某家门口,被告人郝某从家步行来到临颍县大郭乡陈策村北地时发现该辆电车,郝某将该辆电车推走,后将该电车卖给了一回民,现该电车未追回。经认定,该电车市场价格为2790元。2、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郝某翻墙进入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扁担杨村的被害人李某家,郝某先用钳子将李某家客厅西边的防盗窗上的不锈钢钢管夹扁,后又用剪子将不锈钢钢管剪断翻进了李某家客厅内,将客厅内的一个钱包内的30元现金及学生卡放进其口袋,后翻墙逃走。3、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郝某翻墙进入临颍县大郭���谷庄村的被害人马某家,郝某用随手找到的工具将马某家客厅西边的防盗窗撬开进入其屋内,在马某家客厅东边的卧室内将一部白色VIVO手机及白色耳机、一对耳钉(无法作价)、11个金星啤酒兑奖拉环(其中三个已过兑奖期限),一个菩萨玉石吊坠偷走,后被告人郝某翻墙逃离现场。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白色VIVO手机价值629元,8个兑奖拉环价值22元,玉石吊坠价值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为3971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判处。被告人郝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受害人魏某2、马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魏某1、祝某等人证言;��告人郝某前科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有关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为3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系累犯,且多次受到处理打击而不思悔改,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多次盗窃犯罪中有入户盗窃情形,应增加其刑罚量;3、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受害人魏某被盗电动二轮车同等价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元;退赔受害人李某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彩粉 百度搜索“”